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97號
TPDV,103,司聲,97,201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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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康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應充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吳艾侖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建字第 17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 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撤回上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此部分之裁判費 應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全案並已於聲請人撤回上訴時確 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41萬3016元及支出證人旅費530元。是以,本件相對人 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28萬9482元【計 算式:(413016+530)x0.7=289,48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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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