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蘇彩雲
相 對 人 倍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剛屏 原住新北市○○區○○路000○00號7樓
相 對 人 倍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奐達 原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及負責人設籍地址 寄發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無此公司及招領逾 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 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公 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僅登記該址或設籍於戶籍址,惟公司已搬 離登記址且法定代理人未居住於戶籍址,有該分局民國103 年3月10日新北市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同年月17日新北市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 ,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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