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相 對 人 臺灣崇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聖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二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 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 16942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辦理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 全字第494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嗣依本院 98年度審聲字第 857號變更提存物裁定,提供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1000萬元整為擔保, 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4262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業經相對 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爰為本件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業提出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提存卷查明屬實,其聲請返還該擔保金,依上說 明,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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