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223號
TPDV,103,司聲,223,2014031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徐承靖
      徐典聖
      徐雅俊
      徐惇華
      徐淑媛
聲 請 人 徐英機
相 對 人 明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陳采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 第75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 人及其餘被告連帶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 543號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應全部 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5 ,750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合計 105,750元,有自 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 543號 卷暨經職權調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966號卷足憑,並 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1/1頁


參考資料
明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