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220號
TPDV,103,司聲,220,2014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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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東榮
相 對 人 葉福龍
      葉國光
      林清漢律師(即張桂枝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四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叁萬元整,關於相對人葉福龍葉國光、林清漢律師即張桂枝之遺產管理人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葉福龍、葉國 光、被繼承人張桂枝及第三人昌展交通有限公司財產之假扣 押,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35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3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6年 度存字第1451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新北地院以96年度執全 字第112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相對人葉福龍葉國光、被 繼承人張桂枝之財產在案,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 請,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 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 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本院民國103年2月10日北院木民連 102年度司聲字第972號函(以上均影本)為證。三、查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353號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其中張桂 枝已死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7年度財管 字第61號民事裁定選任相對人林清漢律師為被繼承人張桂枝 之遺產管理人;次查聲請人業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之聲 請,並聲請本院以102年7月9日北院木民連102年度司聲字第 972 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 函業於102年7月26日寄存送達相對人葉國光、於102年7月12 日送達相對人林清漢律師(即張桂枝之遺產管理人)、於 103 年 1月10日公示送達相對人葉福龍,經職權調閱新北地院96 年度執全字第1123號假扣押執行卷及96年度存字第1451號提



存卷、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972號行使權利卷足憑,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新北地院函、 桃園地院函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 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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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展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