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185號
TPDV,103,司聲,185,201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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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台灣國際標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國華
相 對 人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張泰昌律師
      許宏迪律師
      丁金輝會計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一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可轉讓定期存單六張,合計面額新臺幣玖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 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 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 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 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1年度全字第7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新臺幣910萬元,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309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 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聲請本院定20日期 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
三、本件相對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於102年5月 16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公司 登記,是相對人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然原任全體董事7人 或已於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前先行辭任董事,或已聲明不願 擔任清算人,復因經濟部限期於101年11月27日前完成董監 事改選屆期仍未改選而自101年11月28日起當然解任,目前 已無董事可擔任法定清算人,故本院曾依聲請人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聲請,於102年10月8日以102年度



司字第135號裁定選派張權律師楊省吾會計師劉昇昌會 計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嗣因張權律師楊省吾會計師及劉 昇昌會計師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字第293號、102年度司 字第317號及103年度司字第9號裁定解任清算人職務,目前 相對人已無清算人可處理清算事務等情,嗣再經聲請人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聲請,於103年2月10日以 103年度司字第18號裁定選派張泰昌律師許宏迪律師及丁 金輝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合先敘明。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407號、101年度存字第1309號、1 02年度司聲字第573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 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 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 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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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國際標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