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朱博華
相 對 人 王嫻琪
相 對 人 林蓉珍
相 對 人 王宗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捌佰參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 第1009號判決被告即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36號判決 廢棄原第一審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即相對人負擔。又上開判決業已於102年12月16日確定,有 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12萬0,3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合計12萬0,83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