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134號
TPDV,103,司聲,134,201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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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代 理 人 徐克銘律師
相 對 人 曾迪繁 (即蔣文白之承受訴訟人)
      蔣興健 (即蔣文白之承受訴訟人)
      蔣興強 (即蔣文白之承受訴訟人)
      蔣興珍 (即蔣文白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 第59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 被告蔣文白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 即聲請人負擔。被告蔣文白不服,提起上訴,原告即聲請人 就其敗訴部分未經上訴,該部分即告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 99年度重上字第 60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蔣文白負擔。蔣文白不服,再提起上訴,嗣蔣文白於 民國101年4月25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相對人承受訴訟,經 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 臺灣高等法院。案經臺灣高等法院 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0 號判決將原判決之一部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62萬5,540 元(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9號卷頁 191),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 237,544元,由聲請人預納,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 據兩紙附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9號卷可稽。又聲請人另



預納土地複丈費及謄本費4,180元、土地複丈費3,200元, 有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影本兩紙附卷足憑,第 一審訴訟費用合計 244,924元【計算式:237,544+4,180 +3,200=244,924】,相對人應負擔五分之一即48,985元 【計算式:244,9241/5=48,985(元以下四捨五入)】, 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應負擔已確 定之部分為195,939元【計算式:244,9244/5=195,939 】。
㈡第二、三審裁判費均由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蔣文白預納在案 ,依上開判決意旨,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 相對人負擔,故不列入計算。
㈢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985元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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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