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0年度,117號
PTDV,90,重訴,117,2001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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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屏東縣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上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邀同陳家道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萬元,約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清償,利息依週年利 率百分之九按期繳納,如被告遲延履行時,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 率給付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 上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未 按期繳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二件及放款餘額明細表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準備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邀同陳家道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二千二百萬元,約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清償,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 之九按期繳納,如遲延履行時,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給付利息 外,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 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未按期繳息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餘額明細表各一件及授信約定書二件為證,而被告 經受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實在。
三、被告就系爭借款之本金二千二百萬元既尚未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按原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 ,所訴自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洪 有 川
~B法   官 賴 秀 雯
~B法   官 柯 雅 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粘 嫦 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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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