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九號
原 告 丙○○○
庚○○
丁○○
己○○
辛○○
戊○○
甲○○
乙○○
被 告 池文雄即池記企業行
壬○○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柒拾萬伍仟玖佰肆拾伍元,另並應連帶給付原告庚○○、丁○○、己○○、辛○○、戊○○、甲○○、乙○○各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暨均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原告庚○○、丁○○、己○○、辛○○、戊○○、甲○○、乙○○各以新台幣叁萬元,或均以同面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九萬八 千零九十九元,連帶給付原告庚○○、丁○○、己○○、辛○○、戊○○、甲○ ○、乙○○各五十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等值銀行可轉讓 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 被告壬○○係被告池文雄即池記企業行之受僱人,以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運牛奶至 早餐店為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US ─○四八三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林邊鄉○○路由竹林村往林邊方向,而於中 興路六六─一號前停車,原應注意停車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於欲 開啟車門時,應先檢視後方有無來車及行人,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且貿然開啟車門,未注意 左後方來車,致阮正雄騎乘車牌號碼PGO─二四七號機車通過上址時,見狀已 閃避不及,當場撞上被告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致人車倒地後,頭部右側撞擊地 面,而造成右側顱內出血,經送醫不治死亡,刑事部分並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交 訴字第一四二號判決在案。
㈡ 被告壬○○係被告池文雄即池記企業行受僱員工,於工作期間致阮正雄死亡,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 阮正雄因被告壬○○之不法侵害而死亡,且其死亡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 關係,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被告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列明如左: ⒈ 醫療費用部分:
阮正雄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受傷,經受屏東安泰醫院診治,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 日死亡止,由原告丙○○○支出醫療費用計二十五萬四千三百零二元。 ⒉ 殯葬費用部分:
阮正雄因本件車禍死亡,其殯葬費用由原告丙○○○支出計四十九萬五千三百元 。
⒊ 扶養費用部分:
原告丙○○○為阮正雄之配偶,民國三十四年一月一日生,現年五十五歲,依台 灣地區國民生命簡易表女性五十五歲者之平均餘命為二十五.七四年,即尚有二 十五.七四年可受扶養;又原告丙○○○尚有七名子女,則扶養義務人為八人, 原告丙○○○自得請求扶養費八分之一。而以二十五年,每年依八十八年度財政 部所頒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七萬二千元計算,再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原告丙○○○得請求十四萬八千四百九十七元。 ⒋ 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丙○○○乃被害人阮正雄之妻,本可與丈夫相守偕老,驟然天人永隔,悲痛 逾恆,所受精神上痛楚非筆墨所能形容,故請求一百萬元之慰撫金。另原告庚○ ○、丁○○、己○○、辛○○、戊○○、甲○○、乙○○為被害人之子女,突受 喪父之痛,所受精神上打擊甚鉅,故各請求五十萬元之慰撫金。 ㈣ 原告之被繼承人未戴安全帽,僅違反交通規則,並無過失責任;另原告因受有強 制汽車責任險之賠償,故而已於慰撫金部分降低請求。三、證據: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 鑑定委員會函、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及鑑定意見書、醫療 費用清單、八十七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估價單、營利事業登記抄本、本 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二號判決各一件、收據五件、戶籍登記謄本六件為證 。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池文雄即池記企業行部分: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 原係為幫助被告壬○○,乃令其於八十九年二月初至公司上班,扣除年假,其僅 上班十五日,尚未滿原先聲明之一個月試用期間;且其雖用公司車輛送公司貨品 ,但被告池記企業行為經銷商,被告壬○○則類同於取貨販賣,賣得金額全歸其 所有。
㈡ 原告之被繼承人阮正雄於事故當時並未戴安全帽,與有過失。另現保險公司復求 償一百十五萬元,然對同一事故,被告無法分別對保險公司及原告賠償一百十五
萬元及一百八十餘萬元。
貳、被告壬○○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二號卷宗。 理 由
一、被告壬○○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壬○○受僱於被告池文雄即池記企業行,負責駕駛自用小 客車載運牛奶至早餐店之工作;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其照常駕駛車牌號碼U S─○四八三號自用小客車分送牛奶,迨至上午十時二十分許,沿屏東縣林邊鄉 ○○路由竹林村往林邊方向駛至中興路六六─一號前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 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及車輛 ,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緊靠道路 右側停車,且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車門,適原告之被繼承人阮正雄騎乘 車牌號碼PGO─二四七號機車駛至該自用小客車左側時,閃避不及,而當場撞 及該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 ,惟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函及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二 號卷宗內閱明屬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被告壬○○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占 用快車道停車且向外開啟車門,未注意行進中車輛,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阮正雄受 創死亡,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惟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應戴安全帽,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之被繼承人阮正雄騎乘機車未 戴安全帽,致因本件事故之發生頭部受有右側顱內出血之傷害,並因而死亡,有 違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本院復參諸被告壬○○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斯時係呈靜 止狀態,倘阮正雄正確戴用安全帽,縱一時發生碰撞,其頭部既受有保護,恐尚 不致產生死亡結果,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自屬可採。是本院斟酌 上情,認本件事故損害之擴大,原告應負十分之七,而被告應負十分之三之過失 責任。
三、被告壬○○對本件事故既與有過失,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且 被告池文雄即池記企業行對被告壬○○為其受僱人一情,亦不否認,原告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無不合。惟原告之 被繼承人阮正雄就該行車事故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從而,應依民法第二百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爰審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如次: ⒈ 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丙○○○主張其共支出計二十五萬四千三百零二元,固據提 出醫療費用清單一件為證;惟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保險對象因汽車交 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之規定觀之,既得由保險人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則為免加害人重複賠償,自應自損害總額中扣抵已受領之給付,而以自費金額 計一萬六千八百六十九元為限,復審酌前揭過失責任之比例,原告之請求於一萬
一千八百零八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⒉ 殯葬費用部分:原告丙○○○因阮正雄死亡計支出殯葬費用四十九萬五千三百元 ,業據提出估價單一件、收據五件為證;然其中林邊同修誦經團六萬元、地理師 四千二百元、庫錢五萬零四百元、道士七萬元、電子琴八千元、牽亡歌一萬元、 樂隊二萬一千元等項目,尚與殯葬之收殮費及埋葬費等無涉,難認為有必要,而 應予扣除外,餘二十七萬一千七百元部分,尚屬合理,參酌前開過失責任比例, 被告應連帶賠償十九萬零一百九十元。
⒊ 扶養費用部分:阮正雄死亡時,原告丙○○○五十五歲,依台灣地區女性簡易生 命表,平均餘命尚二十五.七四年,又原告丙○○○尚有七名子女,自應以八人 平均分擔扶養費計;而依原告主張以二十五年,每年依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 額七萬二千元計算,再以霍夫曼複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丙○○○得請求 十四萬八千四百九十七元,經審酌前揭過失責任比例,應於十萬三千九百四十七 元之範圍內,予以准許。
⒋ 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丙○○○為被害人阮正雄妻,原告庚○○、丁○○、己○ ○、辛○○、戊○○、甲○○、乙○○則為被害人子女,從而,其主張因阮正雄 受被告不法侵害致死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應認為實在。本院爰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並參考前述原告之被繼承人阮正雄之過失比例,復衡量原告間 可相互扶持、彼此寬慰等情,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慰撫金四十萬元、 原告庚○○、丁○○、己○○、辛○○、戊○○、甲○○、乙○○各十二萬元為 適當,原告在上開金額範圍內之請求尚無不合,惟逾此部分尚屬過高,非能准許 。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丙○○○於醫療費用部分在一萬一千八百零八元、殯葬費用 在十九萬零一百九十元、扶養費用部分在十萬三千九百四十七元、精神慰撫金在 四十萬元,原告庚○○、丁○○、己○○、辛○○、戊○○、甲○○、乙○○慰 撫金在各十二萬元,暨前開金額法定利息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均應 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自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王幸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江永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