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3年度,3970號
TPDV,103,司票,3970,201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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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3970號
聲 請 人 楊懿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姚桔榮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本票原本。
二、本票正確之提示日(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
  惟按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
  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提示後始得請求
  付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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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