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69號
PTDM,90,訴,69,2001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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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
三一九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點貳參公克、殘留海洛因之塑膠夾鍊袋柒只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夾鍊袋貳包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安非他命共零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參個、塑膠吸管肆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點貳參公克、安非他命零點陸貳公克、殘留海洛因之塑膠夾鍊袋柒只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參個、注射針筒肆支、夾鍊袋貳包、塑膠吸管肆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九一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係 第二級毒品,猶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一 月三日(起訴書誤為十三日)止,在高雄縣杉林鄉○○路一六九號及屏東縣九如 鄉○○路○段五十三巷三十八號等友人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十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縣 杉林鄉○○路一六九號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零點六公克、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 球二個、塑膠吸管一支。繼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二十一時許,在屏東縣九 如鄉○○路○段五十三巷三十八號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點二三公克(起訴書誤 載為零點九公克)、安非他命零點零二公克、注射針筒四支、殘留海洛因之塑膠 袋七只、夾鍊帶二包、玻璃球一個、塑膠吸管三支。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暨高雄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屏東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海洛因一點二三公克、安非他命共 零點六二公克、殘留海洛因之塑膠夾鍊袋七只、玻璃球三個、注射針筒四支、夾 鍊袋二包、塑膠吸管四支等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及 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均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此有高雄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八十九年 一月十七日八十九煙檢字第一四五號函)及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 檢驗結果通知書(屏縣衛檢六字第八九零三三二號函)各一紙在卷可證,此為檢 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其有施用第一



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應可確信。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九一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七 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七八號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一六五九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證明書等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 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皆為連續犯, 應各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 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身心之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扣案海洛因一點二三公克、安非他命零點六二公克,分別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殘留海洛 因之塑膠夾鍊袋七只與海洛因無從析離,認亦屬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三個、注射針 筒四支、夾鍊袋二包、塑膠吸管四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余德正
法 官 陳姵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德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得上訴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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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