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56號
PTDM,90,訴,56,200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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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0
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未稅菸類「SilverStarletCharcoal」牌肆仟包、「SevenStarsCharcoal 」牌肆仟包、「MildSeven 」牌貳仟伍佰包及偽長壽淡菸壹萬肆仟玖佰伍拾包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販售未稅菸類圖利,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以總價約新臺幣( 下同)三、四十萬之價格,並約定由賣方以不知情貨運商託運交貨方式,向綽號 「張先生」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販入私運進口未貼專賣憑證香菸乙批,旋與 黃潉振基於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十二日、十三日推由黃潉振分兩 天至屏東工業區大榮貨運行內提領上開菸品,並暫運至屏東縣長治鄉繁華村頭前 溪九十五之二號旁空地,嗣同年月十五日甲○○黃潉振共同前往上址欲將前開 貨物移置他處時,為警當場查獲黃潉振,並扣得上開未貼專賣憑證之未稅菸類「 SilverStarlet Charcoal」牌四千包、「SevenStarsCharcoal」牌四千包、「 MildSeven」牌二千五百包及偽長壽淡菸一萬四千九百五十包,甲○○則趁警方 未及發覺其在場之際趁隙逃逸,至同年月十七日始出面向警方自首。又前開扣案 物品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核算結果,其完稅價格達三十六萬九千七百八十八元, 已逾十萬元之公告數額。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個人右揭犯罪事實部分坦承不諱,並有扣案未貼專賣憑證之 未稅洋菸及現場照片五幀在卷足憑,堪信為真。查前揭扣案菸品均未貼專賣憑證 ,查獲時完稅價格總額為三十六萬九千七百八十八元,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八十 九年十一月八日簽註之查獲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在卷 可稽,顯逾十萬元之管制進口物品公告數額標準,核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 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一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又扣案偽長壽菸經測 試結果並非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所產菸品,有該局屏東分局八九公屏局業字第三五 九五號函附測試報告附卷可按,與扣案其他品牌菸品就產地及數量觀之,均已足 認為我國境外未經報關手續走私進口之物品。是本件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其意欲出賣而販入前開未貼專賣憑證之菸品,係犯臺灣省內 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憑證之菸類罪;又其運送完稅價 格逾公告數額十萬元之管制進口物品之菸品,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 運送走私物品罪。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並無限於運 送他人所有或持有之走私物品為要件,故不論為他人運送或為自己運送,均應成



立運送走私物品罪,此觀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明, 被告甲○○於偵審程序中固供稱:同案被告黃潉振雖受其委託代為運送前開走私 菸品,然就該運送物內容為何並不知情云云,惟今姑不論其與同案被告黃潉振於 警訊或偵審程序中,對所稱代為運送該等物品究係有償或無償,縱有償則代價究 為現金或抵債等,前後說詞均有嚴重岐異,遑論依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另稱 :同案被告黃潉振係置其自己開設之商店不顧,而連續兩天甚至以自己家人車輛 義務為被告甲○○運送前開物品(詳本院卷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並參 偵卷第二十二頁)云云,要與一般常情明顯背離,應係迴護之詞,堪認同案被告 黃潉振對於運送之物為走私物品乙節,原已有認識,則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黃 潉振二人就前揭運送走私物品犯行,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甲○○所犯前揭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 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處斷。又被告甲○○於案發後,警方僅查獲同 案被告黃潉振,尚不知被告甲○○為犯罪人之際,即自動向警方自首表明為犯罪 人,並接受偵訊,此經證人即內政部保三總隊第三大隊警員李政城於本院訊問時 ,到庭證述綦詳(詳本院卷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為對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甲○○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扣案未貼專賣憑證之未稅菸類「SilverStarlet Charcoal」牌四千包 、「SevenStarsCharcoal」牌四千包、「MildSeven」牌二千五百包及偽長壽淡 菸一萬四千九百五十包之菸品,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之 規定應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松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一 違反第六條之規定,以手工製造菸類' 酒類或變造專賣機關製造之菸 類、 酒類者。
二 違反第七條之規定,種植菸草、製造酒類之白粞、紅粞、酒母或專供 製造菸酒所用之機械、捲菸紙,印製菸酒之商標包裝紙,或其他憑證 者。
三 違反第八條之規定者。
四 違反第九條之規定,設置菸草試驗場、菸葉乾燥室或其他專供菸草產 製之一切設備者。
五 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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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