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右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八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己○○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爪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己○○與乙○○素不認識,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下午四時許,二人均至甲○○經 營位在屏東市○○里○○路九號之一之「娜魯娃小吃店」與店主甲○○同桌飲酒 ,席間乙○○以原住民母語與甲○○交談,己○○聞之心生不滿,飭令乙○○應 以國語溝通,雙方因致發生衝突而扭打在地(乙○○未成傷),經人勸諭架開後 ,乙○○質問己○○為何如此,己○○腦怒而萌生殺人之犯意,至店外隨手拾起 磚頭二塊進入店內追擊乙○○後腦及前額等部位各一下,致乙○○受有前額頂部 、左眉上部各三公分及左眼下部一公分之撕裂傷、左頰血腫等傷害。在場之甲○ ○、林惠珠及戊○○等人見狀極力阻止,己○○猶怒氣未消,再返回離現場不遠 之住處內,持其所有之鐵製爪耙一支欲刺殺乙○○,乙○○經人提醒見己○○持 爪耙前來,迅即逃離,己○○口稱:欲殺掉你等語,在後追趕。迨乙○○逃離至 距現場約三、四十公尺之空屋時跌倒在地為己○○趕至,是時己○○持爪耙由上 而下欲往地上之乙○○剌殺時,適乙○○之子丙○○聞訊趕來將己○○推開,乙 ○○始倖免一死。嗣經乙○○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循線查 獲己○○,並扣得爪耙一支及磚頭二塊。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坦認有於右揭時地因言語問題與告訴人乙○○衝突扭打後,自上 址店外拾取磚頭二塊進入店內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 稱:伊未持磚頭打人,可能是不小心打到乙○○。另衝突後乙○○帶人至伊住處 ,伊持爪耙自衛,並未追殺乙○○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 ,核與證人甲○○、林惠珠、毆滿奇及丙○○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爪耙一 支及磚頭二塊扣案及告訴人遭毆擊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次查,被告於右 揭時地持磚頭二塊毆擊告訴人後腦及前額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稱:「、 、、在路旁拾起磚塊,藏於背後,回到乙○○前以磚塊砸其頭部,乙○○閃躲不 及被我砸到後腦部。」(參九十年二月八日警訊筆錄)及於本院審理時承稱:「 、、、我承認我拿磚頭打告訴人的臉、、、。」(參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訊 問筆錄)等語明確,核與告訴人所受前額頂部、左眉上部各三公分及左眼下部一 公分之撕裂傷、左頰血腫之傷情一致,並與證人甲○○、林惠珠、毆滿奇證述被 告持磚塊毆擊告訴人之情節相符。而被告於案發當時既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於爭
執期間拾持磚塊背負在手,洵即持磚塊為求攻擊,斷非壯大聲勢之用,是其嗣後 辯稱並未持磚頭打人,可能不小心打到乙○○云云,並不足信。再查,被告持磚 塊毆打告訴人時,經毆滿奇、甲○○及林惠珠等人相繼阻止後,被告再返家取出 爪耙追趕告訴人之事實,除據告訴人指訴外,並經證人林惠珠、甲○○證實在卷 。證人甲○○並證稱:「(問:己○○在追殺乙○○時他有說什麼?)他用台語 說要殺掉乙○○。」等語(參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而被告追趕 上告訴人後,持爪耙由上往下欲刺告訴人臉部時,經丙○○阻止,而未得逞等事 實,並經告訴人及證人丙○○證述在卷。審以被告拾持磚頭毆擊告訴人後猶未甘 心而返家持爪耙追擊告訴人之事實,果被告追及告訴人後,持爪耙作刺殺狀,洵 為動作之連續,是告訴人及證人丙○○上開所述堪可採信。被告辯稱並未於案發 當時追殺告訴人云云,亦不足信。未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具有使 其喪失生命之故意。(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三號判例參照)而殺人未遂 與傷害之區別,以有無殺意為斷,欲判斷其主觀犯意,應就一切證據,詳查審認 ,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戕害之部位致命與否、傷痕之 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俱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 ,綜合判斷,俾為認定之基礎。查頭部為人體之重要器官,屬人身要害,持磚頭 毆打、尖銳之爪耙突刺足以致命,為眾所週知之常識,亦為被告所知曉而得預見 之事。被告與告訴人於飲酒時因言語問題衝突,致被告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起意 持磚頭及爪耙攻擊告訴人,難謂其無加害告訴人之動機。再被告與告訴人雖不認 識,亦無深仇大恨,惟現今社會暴戾風氣橫行,良善百姓遭人莫名砍殺時有所聞 ,被告明知磚頭毆打及爪耙突刺頭部足以致命,因心有不甘,先持磚頭毆打告訴 人頭部,再持尖銳之爪耙追趕告訴人,並口稱:欲殺掉你等語,並續作勢欲朝告 訴人頭部刺去,堪認其於行兇時,怒不可抑有置告訴人於死地之犯意甚明,尚與 恫嚇行為有別。雖告訴人僅受有前額頂部、左眉上部各三公分及左眼下部一公分 之撕裂傷、左頰血腫等之傷害,然係因證人甲○○、林惠珠、毆滿奇及丙○○先 後適時阻止而倖免遭受侵害,是尚難因被告所受傷害非重,遽認其僅止於傷害而 非出於殺人之意。綜上,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其雖著手 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致人死亡之結果,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同法第二十六條 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藉端 生事,對告訴人復無歉意表示,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扣案之爪耙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另磚頭二塊為被告隨地取得等情,業據被告供稱在 卷,不屬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昌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薛慧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