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
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壹佰零壹點陸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毛重陸點零伍公克(包裝重壹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壹佰零壹點陸零陸公克、大麻毛重陸點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多次向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就就」(諧音,偵查筆錄或記為「JO J O」)之成年男子購買毒品施用,雙方因之熟稔,民國八十八年間某日,該綽號 「就就」之成年男子與甲○○共同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聯絡,由綽號「就就」之成年男子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一百零一點 六○六公克予甲○○持有伺機販賣,甲○○並且同時受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毛重六點○五公克(包裝重一點一八公克)。嗣經人檢舉,為警於八十九年一月 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竹田鄉○○村○○路公墓產業道路上,攔 檢查獲甲○○持有海洛因五點八公克(被告施用海洛因部分業經戒治期滿),經 甲○○帶領下至公墓內隱蔽處查扣安非他命一0一點六0六公克、電子磅秤一個 、行動電話一具、夾鏈袋二包計二百四十一個及大麻六點○五公克等物。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辯稱:伊至上開公墓釣魚時,偶然發見「就就」藏毒之地 點。嗣為警查獲時,為求應付乃帶領警員至上開地點起出毒品,伊既未持有亦無 販賣毒品之意圖云云。經查,扣案之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檢出含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扣案之煙草含大麻成分等事實,分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明確,並有檢驗書各一紙附卷可佐。次查,上開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綽號「就就」之人交由被告販賣,大麻則是另行寄放而持有 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供承明確,參酌上開扣得之甲基安非他 命毛重達一○一點六○六公克,且與電子磅砰一個及空塑膠夾鍊袋二百四十一個 同時地查獲,果非販賣何須備有大量之空塑膠夾鍊袋及電子磅砰,是被告於警訊 及檢察官初訊時所供,堪值採信。再查,被告於偵查中雖翻異前供稱:「(問: 墳墓毒品是你與「就就」一起去放?)不是,是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份我偷看到「 就就」放的,當時我剛好在那裡吸毒。」(參偵卷第六十三頁)等語。於本院審 理時則稱:「我常在查獲地點釣魚,八十八年我就看到有人在該處藏東西、、、 東西我聽乙○○說是綽號叫「就就」的人的、、、。」(參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一
日訊問筆錄)、「他(指乙○○)是八十八年年底至八十九年一月間告訴我的, 因為乙○○他不敢去翻找,叫我去翻找,他告訴我時我馬上就去翻,約在八十九 年一月時我跟他說那邊藏有毒品。我跟乙○○說時他才知道那裡藏有毒品、、、 。」(參本院九十年六月六日審判筆錄)等語,所稱發現藏毒之歷程供述不一且 差異甚巨,洵不合理,堪認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又查,本件緝獲前警員 至現場查緝時曾看到被告騎車繞行,並未釣魚,緝獲當天,因被告發現現場便衣 警員,於趨前觀看時將其逮捕等情,業據證人即現場查緝之警員丙○○證述明確 ,被告稱伊係前往釣魚云云,亦不足信,而被告藏置毒品之公墓,人跡罕至,且 事涉敏感,其於案發當日發現有人在場而趨前觀看,亦為合理之舉,無足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再者,本件毒品藏置於上開公墓內部,上覆有石板等事實,分據被 告承稱及證人丙○○證述在卷,並有相片附卷可佐。考以該藏放之地點甚為隱匿 ,如非事先明知,斷無獨自發覺之可能,是堪認被告確實持有上開毒品之事實。 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已於偵查中指稱 證人丁○○並非其所稱「就就」之人;其於本院審理中指稱之「乙○○」亦已於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死亡,有內政部戶役政資料在卷可佐,均無傳訊之必要。 而被告既稱卷附載有多人綽號及行動電話之紙條非其所有,則上開紙條上記載筆 跡與被告當庭書寫之筆跡不同,亦屬正常。另檢察官依該紙條上記載之電話號碼 傳訊證人吳永松、鍾銘霖、龔志明、黃新發、洪慧華、闕禎慧及黃勝在等人均證 稱不認識被告等語,然此僅屬有無被告販賣毒品之證據,無足為本案被告有利之 證據,均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上開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就就」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 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即有未洽,附此敘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其行為危害他人健康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一○一點六○六公克及大麻六點○五公克,均屬第二級 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 案之電子磅秤一個、行動電話一具、空塑膠夾鍊袋二包計二百四十一個,係綽號 「就就」之人所有,不是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均不併予宣告沒收。而扣案之 海洛因五點八公克宜由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中處理之,本案不另為宣告沒收銷燬,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昌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薛慧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