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二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傳聖興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挖土機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丁○○與洪建興(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先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下午四時許,由洪建興駕車搭載丁○○,在臺南縣南化鄉 一帶尋找下手對象,嗣當晚七時許於該處某工地發現乙○○○所有PC300型 挖土機乙部,旋推由丁○○持自備鑰匙下手啟動,洪建興則以行動電話聯絡不知 情之板車司機陳瓊宏前來拖運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即運至屏東縣萬丹鄉萬大大 橋下,交由明知係贓物之林新財(另案審理中)以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代價 收購之;繼由丁○○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晚間在臺南縣南化鄉找尋對象,並於省道 路旁選定甲○○所有CAT200型挖土機乙部,旋通知洪建興電召陳瓊宏,再 由丁○○指示陳某將該挖土機拖離得手,運至萬大大橋下,以十五萬元售予林新 財,林某旋以十七萬之價格欲售予不知情之江銀枝,因江某要求提出證件而未果 ;嗣同年月二十九日晚間,洪建興、丁○○復選定丙○○所有,停放高雄市小港 區大坪頂高松地區某處之PC300型挖土機乙部,旋由洪建興再次聯絡板車司 機陳瓊宏,並至高松派出所附近導引陳某前往將挖土機拖離得手,運至屏東縣來 義鄉台糖加油站前,循例賣予林新財而得款四十萬元,終為警循線查獲,扣得丁 ○○所有前開挖土機鑰匙乙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刑警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洪建興、林新財及 於警訊時之自白,及證人即屢次受利用拖運贓物之板車司機陳瓊宏、證人即同案 被告林新財原欲脫手贓物之對象江銀枝於偵審中之證言,及被害人丙○○、乙○ ○○、甲○○等人之指訴相符,復有挖土機鑰匙乙把扣案可稽,堪信為真。本件 被告丁○○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與同案被告洪建 興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多次犯行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依 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丁○○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之手段,其年正青壯,竟不思進取,猶選擇多為辛勤勞工窮數十年 血汗、期待,甚或背負高額貸款始購得之生財工具為圖利下手之對象,對社會秩 序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扣案挖土機鑰匙乙支係被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工具,併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六 月 十 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松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