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潘維智
相 對 人 劉進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101年11月20日向聲請人借 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約定每月20日償還部分債務,並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向聲請人之借款,設 定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抵押權與聲請人,經登記在案 。詎相對人自102年下半年起多期債務屆期未清償,債務人 已尚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前開借款 、利息及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 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本票、債務清償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固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據此,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倘債權未屆清償期,抵押權人 即不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三、查依上開聲請人所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清償日期欄觀之,其債務清償 日期應為103年11月19日,並業經登記在案,故本件拍賣抵 押物之聲請,其抵押債權於形式上尚未屆清償期,又聲請人 提出之債務清償契約書雖載明「以每月雙方所約定之日期清 償本筆債務,若有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債務之到期」,惟 其上並未載明約定之每月清償期及清償金額。本院遂於103 年1月28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提出債權已屆 清償期之證明文件,並提出雙方約定之每月清償日期及金額 等相關資料。然聲請人僅於同年2月14日具狀表示雙方於每 月20日以電話聯繫並約定償還金額,而相對人自102年8月間 即避不見面,手機不接云云。則依債務清償契約書記載及聲 請人前開說明可認相對人每月清償金額並不確定,且聲請人 並未提出其他資料證明相對人同意之每期清償金額,本院自 無從認定相對人有因未按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情形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述不足以推翻業經登記之清 償日期之物權效力,是本件聲請依形式審查即難謂符合上揭 民法第873條之規定,自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