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
五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 八年十月十六日以該署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 ○又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十四時四十分前四十八小時內, 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十四 時四十分採尿送驗後查獲,詎甲○○仍不知警惕,又承同一犯意,於同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十八時前四十八小內,在不詳地點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再為警於同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十六十採尿送驗後查獲,並已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甲○○為強制 戒治之裁定。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移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前開施用毒品犯行,並辯稱其於前述時間因身體不適,故 曾多次就醫並服用藥物,應係因該藥物致其尿液呈安非他命之反應等語。經查, 被告於前述時間在警訊中所採之尿液,確實均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KH2000B0000000號、KZ0000 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可見被告確有前述施用毒品安非他 命之行為;次查,至被告辯稱其因就醫服藥而致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 訊據證人即被告所稱曾對其為醫療並給藥之醫師詹天爵、王添水、蔡文彬、劉繩 祖等於偵查中均結證稱,渠等所給予被告服用之藥物中,均無安非他命之成分, 並無可能導致其尿液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上開證人之偵訊筆錄在卷可稽 ;再查,經檢察官將被告所提出,被告懷疑含有安非他命成分之藥物送請化驗結 果,被告所提出之藥物中,均無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90)管檢字第93395號檢驗成績書在卷可憑,故被告所辯其係因服 用藥物致尿液呈安非他命反應一節,即無可採,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 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八年間經強制戒治後,由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以該署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九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 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 ,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致生危害於社會風氣、其前有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有本院被告全 國前案查註紀錄表可稽,並於為警查獲後,隨即再次施用毒品,不知悔改、犯後 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莊鎮遠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