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683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葉定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肆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3年度司促字第6838號)
債務人葉定國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與債權人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
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
說明如下:
(一)本金債權:新臺幣49,995元整。
(二)利息計算:1 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
,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八點二五計算利
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2 已計未
收利息共新臺幣5,860 元整(92/9/9-92/10/13 按18
.25%、92/10/14-93/4/12按20% 、及前期已計未收利
息24元)。
(三)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以本金新臺幣49,995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四)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89元整。又按契約第十一條,
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詎料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債務
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
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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