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679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莊國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伍仟叁佰陸拾肆元,及自
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3年度司促字第6791號)
緣相對人莊國慶〈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持用聲請人核
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惟相對人未依
約繳款,且其信用卡業經聲請人依約定條款第廿三條規定逕
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相對人除應給付聲請人各
項帳款,另依該條款第十六條規定,應加付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七一計算之循環利息,相對人截至民國89年6月2日止,
尚結欠新臺幣35364元消費款,總計新臺幣35364元整未為清
償,經聲請人屢催未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聲請支
付命令,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裁定如聲請意旨,藉保權益,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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