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三二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九時五十分許,在屏 東縣竹田鄉○○村○○路二○六巷九號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PMG-61 8號重機車停放在路邊,且鑰匙尚插在電門上,即上前發動機車,得手後欲逃離 之際,適為乙○○發現喊叫而會同警方當場查獲。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 ○於審理中逃逸,經發佈通緝始到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口否認有竊盜等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偷乙○○機車之意思,當 天是因為下雨,我想找個地方躲雨,就坐在那輛機車上云云。經查:被告竊取乙 ○○所有機車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訊中坦認屬實,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 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數幀在卷為憑,事證明確。至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已坦承當時曾以在機車上之鑰匙發動 機車,倘被告僅欲坐在車上躲雨,而無竊盜之意,何須發動機車,是其所辯,顯 為飾卸之詞,委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於著手竊取乙○○之機車,並發動機車後,該機車即已在被告實力支配下 ,是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 犯罪之手段、犯後旋即為警查獲,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尚非重大及其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 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後所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 月者,亦同。」,與修正前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 ,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相比較,以修正 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法制。
三、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七時許,至屏東市○○路十三巷八弄三 一號張顯臣住宅內,竊取張顯臣所有之中華民國護照 (號碼M00000000 )及臺胞證 (號碼000000000)各一本,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十五 時十五分許,為警查獲,並在其身上起獲上開護照及臺胞證,因認被告涉犯竊盜
犯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 ,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 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二號判決可資參照 。訊據被告固坦承在其身上起獲張顯臣所有之護照及臺胞證,惟矢口否認有竊盜 犯行,辯稱:上開護照等,是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屏東縣長治鄉潭 頭村公墓旁拾獲的,並非竊取而來云云。經查:被害人張顯臣固指訴,上開其所 有之護照及臺胞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七時許,為竊賊破壞門鎖後,入屋內所 竊取,惟被害人當時並未目睹行竊之人,且於被害現場亦未發現被告指紋等足資 認定被告行竊之積極證據,縱被告所辯不足採,然亦無法僅憑上開失竊物品,在 被告身上尋獲,即推定被告竊盜之犯行。綜上所述,併辦意旨所認之犯罪事實, 與前揭論罪科刑間,既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酌,宜退由原檢察 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包梅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進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