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教唆他人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未經許可入境,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屏東縣東港籍昇豐一二八號漁船船長,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或留用未經許 可之外國人,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經仲介公司介紹,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在 菲律賓蘇比克灣外海北緯十四、四四度,東經一二○、○八度,僱用菲律賓籍勞 工Reynaldo S. Diola(已遣送出境,俟到案另行審結)上船工作,許某每月支 付新台幣一萬二千元給仲介之菲律賓來來漁業公司,仲介公司再以每月七千二百 菲幣支付該名外勞。甲○○哲明知該外國人入境應得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之許可,竟以教唆之意在漁船上教唆該外國人進入本國境內,該外國人應允後, 並以該漁船將之載送入台,於八十九年十二月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報關入東港港口 時,為安檢人員查獲。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安檢第二大隊函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鄭進寶於警訊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復有該外勞菲律賓核發船員證、護照、經緯度地圖、機漁船進出港檢 查表在卷可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及國家安全法 第六條第一項之罪之教唆犯,該罪依刑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應依所教唆之罪處 斷。公訴人認被告甲○○將該外國人載入國內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 罪,惟該罪係規範我國國民及台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之入出境規定,此觀之該法第 五條至第十六條之規定至明,公訴人所引用之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之。又國 家安全法第六條之罪,第三人無從共同加功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可事前唆 使或事中予以助力而成立教唆犯或幫助犯(八十一年廳刑一字第一三五二九號參 照),本件被告既事前唆使該外國人入境,充其量僅成立國家安全法第六條之罪 之教唆犯,併此指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關係,應依牽連犯 之例,從較重之教唆違反國家安全法六條第一項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 生效,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以下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此與原先第四十
一條所規定有所不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為應處拘役之案件,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六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法 官 黃國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附錄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