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614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侯丞陽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基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叁佰捌拾貳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