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3年度,5805號
TPDV,103,司促,5805,201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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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580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郭金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伍仟壹佰肆拾柒元,及其
  中貳萬玖仟柒佰伍拾貳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3年度司促字第5805號)
  (一)、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
  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
  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
  第0000000000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
  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
  ,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
  ,特此敘明。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
  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
  積欠信用卡款項新臺幣35147元整,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
  ,民國89年1月24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
  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
  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
  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按日計算至該筆帳
  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
  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
  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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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