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570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杜裕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
幣一百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3年度司促字第5705號)
(一)相對人杜裕人於民國(下同)93年4 月7 日書立現金
卡申請暨約定書乙份, 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現金卡貸
款額度。
契約書中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准日起為期一年
(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二條),利率則以年利率17
﹪按月固定計息(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三條),若
有遲延,依核准貸款額度50,000元千分之二按月加付
違約金(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七條)。
(二)詎相對人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
款,至95年8 月16日後即分文未繳,積欠金額達新臺
幣48,000元正。經迭次催討均置若罔聞,依約定事項
第八條所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
序迅賜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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