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570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汪建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
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3年度司促字第5701號)
(一)相對人汪建和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6日書立現金卡申請
暨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好康代償方案』貸款
金額新臺幣(下同)145,000元。以年利率11﹪固定利率計息
,貸款金額自撥款日之次月相對日起,依年金法分50期按月
攤還本息(代償服務約定事項第三條),若有遲延,則分別
依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收百分之十,超過六
個月以上部份加收百分之廿計算之違約金(代償服務約定事
項第四條)。
(二)詎相對人自貸款核准後,自96年4月1日後即分文未繳,經迭
次催討均置若罔聞,依板信銀行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八條
所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請求之標的,茲為
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核發
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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