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
徐建光
王正嘉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二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召集新台幣(下同)一 萬元互助會,自任會首,總計有六十一人次,未經告訴人及另三名不詳姓名會員 之同意,於不詳時間,偽造告訴人甲○○及另不詳姓名會員三人之標單,將告訴 人甲○○所參加二會中之一會及不詳姓名會員之會款予以標走,得款花用,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 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鄭振茂之證 詞,並有承認冒標之切結書影本一紙、錄音帶一捲扣案,而前開互助會於八十八 年八月間止會時,其應已開標三十一會,則已標人員應係三十一人,而依被告所 提出已標人員僅二十一人,連同借予被告得標之盧義榮、簡金珠、洪美惠、陳玉 環、蘇小君等人之七個會,亦僅二十八會,尚不足三會為其依據。然訊之被告乙 ○○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冒標別人的會,伊以為 切結書是要還三十九萬元用的,所以才簽名等語。四、經查:㈠前開互助會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召集,含會首在內共計六十一會, 每會一萬元,並如期開標至八十八年七月間止,其中每四個月加標一次等情,業 據證人邱陳美容、許雅惠、蔡劉梅英、徐美華、簡金珠、林權和、蘇秋文、吳春 金、伍義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有互助會會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參以告 訴人要求被告返還三十九萬元,可見本件已開標者有三十九會,亦即死會會員已 有三十九人,活會會員有二十二人,公訴人認本件僅開標三十一會,實係漏算每 四個月加會一次之結果,明顯與事實不符。㈡被告向盧義榮、簡金珠、洪美惠、 陳玉環、蘇小君共借標七會之事實,已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並 經前開證人於偵查中結證無訛,此七會自應列入死會部分,應屬無疑。被告於偵 查中所提出之協議書中誤將此部分列入未標人員名單中,應予剔除,則被告所列 活會員有二十九會,扣除前開借會部分,應為二十二會,是被告所提出活會之名
單中,告訴人確實仍屬活會會員,應屬真實而可採信。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 出之死會會員名單有死會三十九會,其於偵查中所提之協議書中所列死會有二十 一會,加上前開所借標之七會,應為二十八會,以之互核其於本院所提出之死會 名單,新增加之部分為林雙坤(二會)、戴錦美、汪永昌、柯均惠、徐阿香、徐 美華(二會)、潘玉珍、王元山、吳明福共計十一會,經本院傳訊證人許勝義、 戴錦美、蔡嘉榮、汪永昌、柯均惠、謝玉者、吳招治、鍾明珠、朱延嘉、劉秀蓮 、巫秀治、陳美容、許雅惠、林權和、劉梅英、徐美華、蘇秋文等十七人均證稱 其等為死會無誤,且證人吳昭治於審理中亦證稱:我先生吳明福有跟一會也是死 會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其他死會會員雖經本院傳訊 ,惟未到庭說明,是被告辯稱:有些人已經跑了,收不到會錢,所以活會會員叫 我只統計現在可以收到會錢的人數,才會兩次所列的人數不同等語,應堪採信。 ㈣被告乙○○未冒標告訴人甲○○、葉貴金、伍義宗、吳春金等人之會一節,業 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白,核與證人葉貴金、伍義宗、吳春金三人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等係活會未被冒標之情節相符,且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 之協議書所列活會名單及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活會名單告訴人甲○○、證人葉貴 金、伍義宗、吳春金等人均在前開名單中,另證人許勝義、戴錦美、蔡嘉榮、汪 永昌、柯均惠、謝玉者、吳招治、鍾明珠、朱延嘉、劉秀蓮、巫秀治、陳美容、 許雅惠、林權和、劉梅英、徐美華、蘇秋文、吳招治、吳春金、伍義宗等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證稱未曾聽說過有冒標之情事等語,益證被告乙○○並無冒用他人名 義標會之情事,至被告雖在切結書上簽名承認冒標並願返還三十九萬元。但查該 切結書字跡至為潦草,被告是否真正瞭解其函意,非無可疑,況其既已達成和解 願意返還款項,因此不再深究切結書之內容而予以簽字以了結此事,亦屬可能。 尚難僅憑被告於切結書上簽名,即遽認被告有冒標之行為。至證人鄭振茂雖證稱 乙○○告訴伊已冒用甲○○之名義標會,所以才找代書幫忙寫切結書等語(見偵 查卷第一百零二頁),惟證人鄭振茂乃告訴人之證詞與前開事實不符,再參以其 係告訴人之配偶,其所為之證言難免有偏頗之處,尚難採信。㈤綜上所述,尚無 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乙○○確有未經告訴人甲○○及其他會員之同意,偽造之 標單、冒標會款等事實,因此,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首揭規定,自應為其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姵君
法 官 余德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曾文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