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548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炎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零伍元,及其中
新臺幣叁萬捌仟玖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八九計算之利息,暨按
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
月計付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
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3年度司促字第5482號)
緣債務人張炎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信用卡消費,自結帳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止,尚積欠如下
消費款:(一)消費本金:新臺幣38,928元整。(二)利息計算
:新臺幣9,677元整(91/9/1-92/12/2按19.89%)。(三)違約
金:新臺幣9,000元整。(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新臺
幣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項、第2項,
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料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
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
以保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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