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所有權名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64號
ILDV,90,訴,64,2001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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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名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丁○○丙○○就座落宜蘭縣五結鄉○○段一一三0地號 (地目:田,面積八六八.四
二平方公尺)及一一四二地號 (地目:田,面積四五二.九五平方公尺) 等二筆土地,應協
同原告回復土地所有權,每人就每筆土地各十分之一應有部分,將所有權名義由被告丁○○
丙○○回復為原告乙○○名義。
被告丁○○丙○○就座落宜蘭縣五結鄉○○段一一二八地號 (地目:建,面積四一.二四
平方公尺)及一一三五地號 (地目:建,面積三八一.九三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每人應各
移轉土地所有權,每筆各十分之一應有部分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緣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段一一二八地號( 地目:建,面積四一.二四平方公尺)、一一  三0地號(地目:田,面積八六八.四二平方公尺)、一一三五地號( 地目:建,面積三  八一.九三平方公尺 )、一一四二地號( 地目:田,面積四五二.九五平方公尺 )等四  筆土地( 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土地重測前,上開土地依序為五結鄉○○段三四六、三四九  、三五四、三五九地號 ),原為兩造被繼承人賴永木所有,四十七年十一月廿一日繼承  發生,至七十九年十月一日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此有土地謄本可證。2、賴永木之全體繼承人共有五位,除兩造之外,尚有賴朝枝、賴坤土等人,經全體同意分  割繼承時以被告丙○○丁○○二人名義登記,持分各二分之一,但實際上每人應各有  五分之一持分。全體繼承人並於八十年三月廿九日簽訂「共有土地契約書」,約定:「  未經信託人同意,受信託人不得擅自設定抵押或移轉及其他之登記」,詎料,事後竟然  發現被告丁○○早於八十年三月七日違約將系爭一一三0及一一四二地號田地各二分之  一持分,贈與移轉其妻甲○○,經原告提出刑事追訴後,始於八十年五月六日再移轉至  被告丁○○名下,事後兩造則於八十年七月二日至法院公證處公證,以免被告再次違約  ,此有公證書為憑。
3、如上所述,系爭四筆土地原告應各持分五分之一,均信託登記在被告二人名下,爰以本  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通知,從而被告即應將受信託土地返還於原  告,茲分述如下:
 (1)就農地信託部分:
    按系爭一一三0及一一四二地號土地,乃田地目,於辦理分割繼承時,因受修正前    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規定,而將土地信託在被告名下,依據八十九年一月廿六日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第十七條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繼承人因受原土地法第



    三十條之一及修正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限制,而以約定或信託方式,將農地或其    持分登記於受託人名下者,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一年內,得請求回復登記為所有人    ,回復請求權人並得請求依其持分分割。」則原告自得依上揭回復請求權之規定,    請求被告等協同原告向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名義回復登記。由被告丁○○、    丙○○就一一三0地號及一一四二地號土地,每人各回復十分之一持分之所有權名    義為原告所有( 即原告可回復二筆土地,合計各五分之一之持分 ),謹提供報載內    容供參。
 (2)就建地信託部分:
    按系爭一一二八及一一三五地號土地為建地,於七十九年十月一日辦理分割繼承時    ,本可由原告繼承其中五分之一持分,惟當時暫時信託在被告名下,現既已終止信    託關係,則被告自應將信託之持分移轉返還予原告。原告爰依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各移轉一一二八地號及一一三五地號,每筆土地各十分之一持分之所有權予    原告( 即原告可得二筆土地,合計各五分之一之持分)。4、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答辯狀,就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回復及移轉所有權持分乙節,已  不爭執,惟抗辯稱:「應支付被告等二人昔日籌辦先祖之喪葬費等十萬元暨自八十年起  之利息」云云,經查:兩造於八十年七月二日在 鈞院公證之「共有土地契約書」第三 條約定:「上開土地出售時所得價款,扣除應負擔之義務支付後應按甲、乙雙方五人均 分,每人五分之一。」其意義如下:
 (1)所謂「應負擔之義務」,依上開契約書第三條所載,係指「包括應給付丁○○、丙    ○○負擔喪葬費各五萬元合計十萬元正,地上物處理費,附加兩位叔叔道義責任費 等」而言。
 (2)依簽約時全體繼承人之約定,應由系爭土地之信託人( 即原告及訴外人賴朝枝、賴    坤土等三人 ),給付被信託人(即被告二人)十萬元,金額是由三房平均分擔各三萬    三千三百三十三元,給付時間是系爭土地出售後取得價款時。 (3)上開補貼金額目的是分擔系爭土地被繼承人賴永木(兩造祖父)之喪葬費,但事實上    原告於簽約當時就此是有極大爭議,蓋被告二人於四十七年十一月廿一日賴永木亡    故後辦理喪葬時,收取全部之奠儀,但事後並未提出任何帳目憑證供查,原告為了    避免系爭土地遭被告侵吞,故只好允諾由三房共同給付十萬元給被告作為補貼,以    求息事寧人,但給付此十萬元,應由三房分擔,且以系爭土地出售作為條件 (即附    停止條件),今系爭土地尚未出售,被告卻要求付款,顯無理由;況十萬元並非原    告一人應負擔全部,被告要求給付,尤屬無理。另被告要求附加自八十年起算之利 息,更屬無據,蓋八十年七月二日所立之契約書並未有此約定。 (4)又契約書第三條所謂:「地上物處理費附加兩位叔叔道義責任費等」,係指系爭四    筆土地中之一一三五地號土地上有林火旺沈焰坤二位地上權人,當時是約定出售    土地時,所需支付解決地上權之款項由五房平均分擔。 (5)以上無論地上權處理費或喪葬補償費之付款方法,當時是約定均由土地出售款中扣    除,此由契約所載:「土地出售時所得價款,扣除應負擔之義務支付後,應按甲、    乙雙方五人均分」等內容,可為佐證。5、另就被告所提出七十九年九月十日由原告及另二位信託人出具之「繼承拋棄保證書」,  當時是為了辦理繼承,並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被告二人名下,故由代書要求出具上開



  保證書,以符合辦理分割繼承之手續,並非真的拋棄繼承,被告執此抗辯,顯然無理。 (三)證據:提出土地謄本影本、共有土地契約書、公證書、報載相關法律意見各一件為    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無爭執,願意返還原告,但希望訴訟費用由原告出。 (三)證據:繼承拋棄保證書、公證處公證書、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件。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段一一二八地號 (地目:建,面積四一. 二四  平方公尺)、一一三0地號 (地目:田,面積八六八.四二平方公尺)、一一三五地號 (  地目:建,面積三八一.九三平方公尺)、一一四二地號(地目:田,面積四五二.九五 平方公尺)等四筆土地(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土地重測前,上開土地依序為五結鄉○○段三  四六、三四九、三五四、三五九地號),原為兩造被繼承人賴永木所有,四十七年十一  廿一日繼承發生,至七十九年十月一日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賴永木之全體繼承人共 有五位,除兩造之外,尚有賴朝枝、賴坤土等人,經全體同意分割繼承時以被告丙○○丁○○二人名義登記,持分各二分之一,但實際上每人應各有五分之一持分。全體繼  承人並於八十年三月廿九日簽訂「共有土地契約書」,約定:「未經信託人同意,受信  託人不得擅自設定抵押或移轉及其他之登記」,詎料,事後竟然發現被告丁○○早於八  十年三月七日違約將系爭一一三0及一一四二地號田地各二分之一持分,贈與移轉其妻  甲○○,經原告提出刑事追訴後,始於八十年五月六日再移轉至被告丁○○名下,事後  兩造則於八十年七月二日至法院公證處公證,以免被告再次違約,此有公證書為憑。因  此系爭四筆土地原告應各持分五分之一,均信託登記在被告二人名下,爰以本訴狀繕本  之送達,作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通知,被告自應將受信託土地返還於原告。被告則以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云云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謄本、共有土地契  約書、公證書影本各一件為證,應值信實。原告既已終止信託,其就部分農地並引農業  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為據,分別請求被告丁○○丙○○就座落宜蘭縣五結鄉○○段一一  三0地號(地目:田,面積八六八.四二平方公尺)及一一四二地號(地目:田,面積  四五二.九五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應協同原告回復土地所有權,每人就每筆各十分  坐持分,將所有權名義由被告丁○○丙○○回復為原告乙○○名義。被告丁○○、丙  ○○就座落宜蘭縣五結鄉○○段一一二八地號 (地目:建,面積四一.二四平方公尺)  及一一三五地號 (地目:建,面積三八一.九三平方公尺) 等二筆土地,每人應各移  轉土地所有權,每筆各十分之一持分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三、本件判決事證以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已不足影響本院心證,乃不逐  一敘明。
四、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姜世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廖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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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