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訴字第一八七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送達代收人 尤文賢
吳茂全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兩造就系爭借款所簽訂之約定書第十三條記載:立約人如因本約定書有關 一切債務與貴行涉訟時,立約人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等語,此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憑。又原告公司之總行地既位於台北市○○○路○ 段三十六號,故兩造顯經合意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外本件 復無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 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邱景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林竹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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