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482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洪堯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叁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八九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延滯一個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二個月計付新
臺幣柒佰元,延滯三個月(含)以上計付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3年度司促字第4827號)
緣債務人洪堯俊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信用卡消費,自結帳日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止,尚積欠
如下消費款:( 一) 消費本金:新臺幣36,919元整。( 二)
利息計算:新臺幣4,111 元整(102/7/7-103/1/28 按19.89%
) 。( 三) 違約金:新臺幣1,200 元整。( 四) 雜項費用(
即手續費用) :新臺幣0 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
條第1項、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
,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
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
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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