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13號
被 告 互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煌
上列被告與原告張貽婷、魏美琴間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張貽婷、魏美琴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訴 訟(102年度訴字第3112號),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8日 以102年度救字第16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經查,本 件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 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記載 ,原告出資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5萬元及30萬元,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嗣 上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其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是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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