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林玉英
代 理 人 劉師婷律師
張雯芳律師
相 對 人 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瑾
主 文
選派徐慶國會計師為相對人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 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 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份 ,且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三以上之股份, 亦非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賦予之權利,恣意擾亂公司 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法院 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揚際公司)之股東,聲請人持有股數250,000股,佔 相對人股份總額500,000股中50%之比例,聲請人為相對人繼 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而相對人董 事長兼總經理王瑾罔顧相對人及相對人股東權益,長期指示 相對人之會計人員簡寶香,自民國87年至97年間假分派股息 、紅利、發放分紅、獎金之名,取得利益高達新臺幣(下同 )2271萬元,是相對人究係如何分派股息、紅利、發放分紅 、獎金?顯有查明之必要。又王瑾於87年至94年間未經董事 會決議,將個人資金以月息1.5%貸與相對人,且違反公司法 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將相對人資金貸與自己,是本件相對 人與相對人董事長兼總經理王瑾間,資金往來之情形,實有 查明之必要。另王瑾向相對人請領之費用,均記載籠統、含 糊,而有釐清之必要。且自97年度後,相對人更完全拒絕聲 請人查閱相關資料,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 一無所知,爰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東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揚際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
查詢、公司章程、股東名簿、相對人公司函在卷可稽,本 院並依職權查詢揚際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核對無訛,是 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 檢查之人之身分要件,堪予認定。又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之檢查人,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 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並無其他資格之限制 ,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已具備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檢 查人之要件,本件聲請即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應 予准許,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㈡又本件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聲請人是否具備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 份總數3%以上形式要件予以審查為已足,茲既本件聲請人現 既登記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且係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 公司股份總數達50%,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㈢聲請人建議選派徐慶國會計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本 院審酌徐慶國會計師現職為晨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 師,是以徐慶國會計師之學、經歷、專長均適任本件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 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 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法選派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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