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相 對 人 歐特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歐特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李後政律師(事務所:臺北市○○區○○街○○號五樓)為歐特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歐特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前 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 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 ,法院得依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 2 條亦有明定。準此,股份有限公司經解散者,始應行清算 ,且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 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歐特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特 思公司)未依法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未分配盈餘及股 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因歐特思公司業經主管機 關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亦查無該 公司向本院聲報清算人之資料,是歐特思公司已無清算人。 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為利害關係人,為稅捐機關送達文 書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322 條之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等 語。
三、經查,歐特思公司未依法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未分配 盈餘及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聲請人有送達滯 報通知書之必要,且歐特思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 其公司章程並無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亦無人向本院聲報 為該公司清算人,其董事及董事長黃啟瑞復因宣告破產而經 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01 年12月4 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當然解任,又無其他董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滯報 通知書、臺北市政府102 年10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本院102 年11月15 日北院木民科貞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 真實。基此,為處理歐特思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 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本院依聲請人提供之願任清算人名單電話詢問結果,李後 政律師表示願意擔任歐特思公司之清算人,有公務電話紀錄 附卷可稽,審酌李後政律師具備法律專業智識,足堪辦理公 司清算事務,且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 情形,堪認選派李後政律師擔任歐特思公司之清算人,應屬 適當,爰選派李後政律師為歐特思公司之清算人。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75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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