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3年度,90號
TPDV,103,事聲,90,201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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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90號
異 議 人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聖閔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林智明郭世男郭李金英郭慈婷間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本院司法
事務官所為之102年度司執字第452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執行法院仍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 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又執行 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對債務人財產狀況有裁量權視有無 調查必要,而為不同處置(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37 3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乃係透過公權力 之介入,協助債權人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仍保留有相當 程度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債務人究竟在何處有何財產可供 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報之事項。是債權人依強制執行 法第19條規定聲請調查財產,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 查,債權人並無聲請權,而執行法院對於是否調查有裁量權 ,非謂一經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即有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 財產狀況之義務。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若能知悉相對人保險契約之內容,將 因保險契約內容不同而採取不同催收手段,以期圓滿解決債 務,如為儲蓄型保單,異議人得先預知相對人保單何時到期 ,並於期滿後再次執行,請求鈞院核發收取命令,若為一般 型保單,須待條件成就後方得領取保險金,異議人當得行使 代位權將相對人之保險契約解除以保債權,倘第三人與相對 人勾串未主動將期滿保單向法院陳報,異議人即無從知悉保 單已可領取,致異議人債權受損,現異議人礙於個人資料保 護法規定難以查知相對人財產,已扣得相對人保單卻因個人 資料保護法無從知悉扣得財產狀況,鈞院更認為契約內容無 執行必要,致異議人債權實現遙遙無期,異議人多次強制執 行未果,請鈞院依職權調查保險契約內容,請第三人查覆扣 押結果及相對人繳費方式,檢附保單影本轉呈異議人,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尚有未合,爰提出異議,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前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4321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南山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人壽)所有以相對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保險契約給付 條件成就後所生給付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452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月11日 以北院木102年司執木字第4528號執行命令扣押相對人 對上開保險公司之保險金債權,經第三人國泰人壽於10 2年1月16日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債務人林 智明、郭世男對本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所生各項債權,其 給付條件尚未成就,目前並無相關保險金債權可供扣押 ,郭李金英於本公司目前無有效保險契約,郭慈婷非本 公司保戶等語;第三人新光人壽於102年1月16日具狀陳 稱:林智明郭慈婷目前於本公司並無投保紀錄,郭世 男、郭李金英於本公司之保險契約目前無保險金金錢債 權可供執行,故無從扣押其保險金金錢債權,惟本公司 仍依本件執行命令禁止其處分該保險契約等語;第三人 南山人壽於102年1月22日具狀陳稱:債務人現無任何債 權存在,無從扣押等語。異議人乃於102年12月25日具 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命第三人提出保險契約書及繳 費方式後,轉知異議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2 月26日以北院木102司執木字第4528號函覆保險契約內 容事涉個人資料,非執行必要,無從代為查詢後,異議 人遂聲明異議,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調查財 產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 字第4528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 其他處分」、「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之扣押命令 ,旨在確保將來債權人權利之實現,是該扣押命令對第 三人當然有禁止向債務人清償之效力,如此方能確保扣 押命令在強制執行程序之查封功能。本件異議人依系爭 債權憑證,得請求相對人林智明郭世男郭李金英郭慈婷連帶給付本金新臺幣8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 異議人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於聲請狀內載明執行標的為 相對人林智明郭世男郭李金英郭慈婷於第三人新 光人壽、南山人壽、國泰人壽處所有以渠等為要保人或 受益人之保險契約給付條件後所生之給付金錢債權(包



括保單責任準備金或為其他受益金等),執行法院認異 議人已釋明可得特定之扣押債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1 5條第1項規定核發扣押命令,經第三人國泰人壽函覆相 對人林智明郭世男於該公司有保險契約存在,惟條件 尚未成就,及第三人新光人壽函覆相對人郭世男、郭李 金英於該公司有保險契約存在,條件尚未成就,惟仍依 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郭世男郭李金英處分保險契約, 顯見相對人林智明郭世男郭李金英已不得任意收取 或處分對於上開保險公司之保險金債權,上開保險公司 亦不得對相對人林智明郭世男郭李金英為清償,執 行法院並得視情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核發收取 命令、支付轉給命令或移轉命令。
(四)異議人雖以其無從知悉已扣押保單之內容,致無法實現 債權為由,聲請執行法院命第三人提出相對人之保險契 約及繳費方式,並轉知異議人云云,惟查,異議人依強 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聲請調查財產,係促使法院發動職 權調查,異議人並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對於是否調查有 裁量權,倘執行法院認為無調查必要性,自得駁回其聲 請。本件執行法院業依異議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釋明相 對人於保險公司投保之相關記載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相 對人收取對第三人之保險金(含解約金及其他受益金) 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是異 議人再聲請執行法院命第三人提出相對人之保險契約及 繳費方式,實欲利用執行法院為其調查相對人之保險資 料,有浪費司法資源之虞,執行法院經裁量第三人已依 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處分其保險契約,本件屬附條件扣 押,待日後保險契約之給付條件成就,相對人於第三人 處有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發生時,第三人即應向執行法院 陳報,執行法院再轉知異議人提出執行名義據以執行, 且縱使異議人知悉保險契約內容,亦須待給付條件成就 後始得執行等情,認無命第三人提出保險契約等之必要 ,而裁定駁回異議人調查財產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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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