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87號
ILDM,90,易,87,2001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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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四七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將其使用之車號G五-二四四六號自小客 車委由宜蘭縣羅東鎮○○○路九十九號甲○○經營之「鴻暘汽車修理廠」修理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同年十一月間某日至該修理廠取車時,向甲○○ 詐稱忘記攜帶修車費用,惟可立刻駕駛該自小客車找他人商借支票,順便測試車 況,三十分鐘內即可返回等語,並將其國民身分證交由甲○○收執,以求取信, 致使甲○○陷於錯誤,將已修繕完竣之自小客車交予乙○○駛離,乙○○則未再 返回支付總計新台幣(下同)四萬零五百五十元之修車費用,而詐得財產上之不 法利益;復另行起意,明知其國民身分證仍在甲○○處,並未遺失,竟因將服兵 役,須使用國民身分證,遂偽稱其身分證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在台北市遺失 ,託由其不知情之父母吳永和賴華齡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向宜蘭縣員山鄉戶政 事務所申請補發,使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並據以補發新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 。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相符,並有證 人即被告父母吳永和賴華齡證述在卷,復有告訴人提出之維修估價單及員山鄉 公所回函及所附之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資料在卷可參,又有被告交由告訴人收執之 國民身分證乙張附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以及同法第二百十四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利用其不知情之父母 所為,核屬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詐得利益之金額、坦承犯行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犯罪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 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 行,且事後已當庭賠償告訴人四萬元,告訴人亦表示原諒之意,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附錄法條
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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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