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3年度,125號
TPDV,103,事聲,125,201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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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25號
異 議 人 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新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盧繼誠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4932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就本案債務人盧繼誠未合法送達部分, 異議人已於民國103年1月17日補正盧繼誠公示送達通知及海 外版報紙理由,即債務人盧繼誠已合法送達,原裁定駁回異 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洽,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 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 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 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 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 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
(一)本件異議人持新北地方法院94年7月19日板院通94執菊字 第16442號債權憑證正本(原執行名義新北地方法院94年 度促字第3422號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 定證明書正本)聲請對債務人盧繼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依首揭說明,執行法院仍應審酌該執行名義是否已合法送 達而生效力,不受上開確定證明書之拘束,合先敘明。(二)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 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 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 ,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 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 為要件。查本件債務人盧繼誠早於94年2月7日出境,且迄 今均無入境之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2月27 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入出國日期紀 錄在卷可佐(見執行卷第24-28頁),足見系爭支付命令 雖於97年3月21日送達至中和郵政3-201號信箱,並蓋用盧 繼誠名義印章收受,然債務人繼誠已於94年2月7日出境國



外,並未實際居住於國內,迄今仍未入境,顯見債務人盧 繼誠有廢止國內住居所之意思及行為,自不能認上開中和 郵政3-201號信箱為債務人盧繼誠之住所,自非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得於地址為送達,故上開送達於法不合,難認 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異議人所述係債權讓與通知是否 合法通知債務人盧繼誠之問題,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持據以對債務人盧繼誠聲請強制 執行之系爭支付命令交付送達後,已逾3個月未合法送達 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應認系爭支付 命令已失其效力,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不備執行名義之 要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駁回異議人對債務人強制執行 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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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