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3年度,112號
TPDV,103,事聲,112,201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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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12號
異 議 人 曹美津
相 對 人 鄭聰江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3 年2 月14日所為102 年
度司他字第119 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 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 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 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 第11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 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 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仍有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 應納訴訟費用。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目前經濟困窘,需四處奔走調度 資金以渡日,確屬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之經濟弱勢者,原裁 定之駁回理由有諸多謬誤,害及異議人權益甚鉅,異議人確 無資力繳納高額之裁判費,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異議人經 本院102 年度救字第5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 訟費用,惟異議人上開訴訟,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 194 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惟因上開 判決未就訴訟費用額為裁定,原審依上開確定判決卷內資料 調查審認後,據以認定異議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3 萬2000元,是本件異議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 費用即合計為23萬2000元,經核並無違誤,洵屬有據。異議 人提起異議,並未爭執原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有何不實,



其異議自無理由。至於異議人以其無資力為由,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核與上開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不符,難認有據。 其異議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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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