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944號
原 告 米凱莉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劉又禎律師
被 告 李珍妮
輔 佐 人 李忠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本院修正後之附件道歉聲明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以不得小於二分之一版面及內文16號字體刊登各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 訴時所為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將本判決全文於聯合 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以不得小 於二分之一版面及內文16號字體刊登各壹日。」(詳本院卷 第6 頁),嗣於民國103年1月15日具狀變更該聲明為:「被 告應將附件之道歉聲明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 、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以不得小於二分之一版面及內文16 號字體刊登各壹日。」(詳本院卷第111頁);嗣於同年2月 6日復具狀變更附件內容(詳本院卷第160頁)等,則原告所 為上述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依上述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自應准許。又原告於103年1月29日之言詞辯論 意指狀中追加如附表所示行為編號四之侵權行為事實(詳本 院卷第116 頁),前揭追加之訴,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 院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說明,併予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李珍妮密集透過電視及平面媒體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 ,上開言論經由蘋果日報、壹電視、民視新聞、壹電視新聞 台、東森電視新聞台、華視新聞等電視網路媒體大量播放與 平面媒體大幅報導諸如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臺灣時報等大 幅報導,成為華人世界中眾人共見聞之報導,令原告至感難 堪,按上開被告聲明稿與訪談內容中,所有有關原告之部分 ,均與公眾利益無關,且在客觀上顯足以貶抑他人對於原告 之人格評價,甚至對原告及三歲稚子指指點點,嚴重影響原 告聲譽,同時亦影響原告個人之演藝事業發展外,更使原告 因名譽受損及私事被媒體攤在陽光下,承受難以言喻之精神 上痛苦。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附件之道 歉聲明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 版頭版,以不得小於二分之一版面及內文16號字體刊登各壹 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關於附表編號一⑴之言論,按高尚或不高尚,在日常生活中 常用於對人和事及物的描述用語,並非誹謗用語至明。又原 告也不是什麼高尚的人也是事實。關於附表編號一⑵之言論 ,按原告是否有多次婚姻請向移民署函查可證,又原告有無 與演員王皓同居,依常理和經驗法則判斷當然是有。關於附 表編號一⑶⑷之言論,按依據媒體報導原告離過婚,生過小 孩,又與演員王皓交往七年之久,原告於98年與吳春臺先生 交往並於同年結婚懷孕,而被告與吳春臺早在93年就交往並 育有一女,因此被告指原告劈腿介入被告與吳春臺之間當第 三者屬事實並非誹謗。由此可見原告的私生活並非很單純, 因此被告依據看過她小孩的人之匿名電話,合理懷疑她的小 孩有可能是前男友的。關於附表編號一⑸之言論,按依據常 理和經驗法則判斷,原告與演員王皓交往至少7 年以上,而 王皓年輕又英俊,原告沒有嫁給他,反而是嫁給一位年紀大 到可以當她父親的吳春臺,當然在一般社會大眾的觀感和看 法,原告是有可能覬覦吳春臺擁有25億身家財產,比王皓有 錢,而下嫁給吳春臺。關於附表編號一⑹之言論,按依據媒 體的報導,原告離過婚有小孩,與王皓交往七年期間,同時 也結識吳春臺,由此可見原告的交友複雜,她的兒子是否為 吳春臺的並非無可懷疑。因此被告請吳春臺順便驗一下DNA
以免被騙,這是被告對吳春臺合情和合理的建議言論,並非 貶損原告的言論至明。關於附表編號一⑺之言論,所謂大咖 、小咖是民眾對於一位公眾人物知名度高低之形容詞,這是 要由社會大眾認定,並非原告說自己是大咖演員就是大咖演 員,被告只是說明大眾對原告的認知為小咖演員,並無不妥 。關於附表編號二之言論,按這是被告對於DNA 檢驗結果有 可能發生之結果所為之陳述,並非誹謗原告之言論。關於附 表編號三之言論,按被告與吳春臺是認識與往在先,並共同 育有一女,而原告是已經有男友王浩,再劈腿介入被告與吳 春臺之間當第三者,被告發現後才憤而離去。且吳春臺與其 前妻係在98年3 月4 日登記離婚,原告與吳春臺於同年7 月 8 日登記結婚,原告並介入吳春臺與其前妻之婚姻,因此被 告指原告介入吳春臺與其前妻之間當第三者亦屬事實並非誹 謗。關於附表編號四⑴之言論,此言論與本案無關,且被告 並非對原告說的話,此談話是在法院內,並非公開言論,原 告不應胡亂指控,隨意多追加與本案無關之起訴內容。原告 無需自我貶損,被告從未意指原告大陸出生比臺灣人身分地 位低。原告是大陸人屬事實,被告指原告是大陸老婆,並無 不妥。關於附表編號四⑵之言論,此談話內容並非公開言論 ,記者偷聽或偷錄之行為非被告所能控制。被告只是在吳春 臺與被告之女的認親案中,隨便寒喧問候,因為如果吳春臺 四歲兒子確實為其親生骨肉,那被告之女就多了一個弟弟。 原告無需對號入座,胡亂指控被告有影射原告在婚姻期間出 軌不貞。被告並不知道記者有對此談話私自錄音,因此原告 不實指控被告有藉此言論引發後續媒體報導,是隨便栽贓並 刻意抹黑被告。原告之言論不僅係指摘及傳述涉被告私德之 事,而全然無關公益外,其故意和惡意中傷被告的名譽,更 顯已逾善意合理評論之言論自由範疇至明。因此,被告為了 捍衛自己及女兒之名譽,逼不得已,在看到原告不時的誹謗 言論後,傳真一份聲明稿給媒體,去反駁原告對被告之毀謗 言論,這是被告合法捍衛名譽的權利等語。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前開言論,是否對原告之 名譽權造成損害?㈡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萬元之非 財產上損害及登報道歉,是否有理由?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㈠被告前開言論,是否對原告之名譽、隱私權造成損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 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 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 由依其傳播方式及言論內容為合理之限制。對於行為人之刑 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 「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釋 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以阻 卻違法性,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特別規定相類 之阻卻違法事由,以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然衡諸言論 自由及名譽權,均係受憲法保障之權利,為調和憲法所保障 之兩種基本權利,刑法為此所設之不罰規定,乃具有憲法意 涵的法律原則,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類推適用,另基於法秩 序的統一性,妨害名譽或侵害名譽之不法性在刑法及民法原 則上應作相同的判斷,兩者構成要件雖有不同,但違法性的 認定不應因此相異,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的一致性及維 護法秩序之整體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要 旨參照;王澤鑑著,人格權法,101 年1 月出版,第186 至 189 頁參照)。易言之,民法侵權行為的成立,需侵害他人 權利的行為具不法性,通說採取結果不法說,凡侵害他人權 利者,即可先認定具有不法,惟加害人得證明有違法阻卻事 由而不負侵權責任,而民法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雖無 明文規定,但仍得類推適用刑法第310 條等不罰規定阻卻之 。
⒉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 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 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不問事之真偽,固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惟倘其 所陳述之事實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即不得類推 適用上開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之規定,無論該 事實陳述是否真實,或行為人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均不得阻卻違法。又法文所謂「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亦涉及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權發 生基本權衝突時,經法益權衡予以價值衡量何者之權利主張 必須退讓,以維持憲法價值秩序的內部和諧。而權衡個人名 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 物,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如係 公眾人物之私人事務或一般私人而涉公共議題者,公共利益 之需求相對較低,言論者則較前者有更高的注意義務及查證 義務,於訴訟中並有較高之舉證義務,以符公平。若未經同 意,將一般私人之私人事務即前述一般私人「僅涉及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訊息,公開揭露於外,強令被害人將私 領域與公益無關事務廣泛公諸於世,任不特定人加以泛道德 式之批評,或無謂之嘲諷,於被害人之名譽、隱私皆屬有損 ,自難謂其無不法性。
⒊「公共利益」乃指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 故是否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 ,以及被害人的職業、身分地位,依一般客觀社會標準觀察 。於認定何者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務」,其要件包括: ⑴須為公眾有興趣之事務,即與公眾有直接利害關係;⑵須 為真正爭議,其爭議結果足以影響一般公眾之實質權利與義 務;⑶私人事務或爭議,不得僅因其受公眾注意而成為公共 爭議;⑷公共爭議之爭議性,乃事實上為非直接參與之人所 公開注目,而受其他公眾所關切。而所稱「可受公評」,係 以事件之性質及其與社會公眾之關係而定,攸關公共利益之 事務即屬之,若僅一般人之私德,與公共利益無涉者,當非 可受公評之事項,均合先敘明。
⒋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業經附表所示之 傳播媒體報導或刊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所提 出原證2至3、11至14之媒體報導列印資料在卷足憑(詳本院 卷第17至48、124至131頁),堪信為真實。 ⒌原告又主張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其中夾敘「他自己 才是小三」等文字訊息,指摘原告乃吳春臺與其前妻之「小 三」,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一節,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吳春臺 與其前妻係在98年3 月4 日登記離婚,原告與吳春臺於同年 7 月8 日登記結婚,而認原告有介入吳春臺與其前妻之婚姻 等語,經查:如附表所示編號三⑵,其中「小三」一詞,衡 諸社會常情,乃意謂原告有介入吳春臺與其合法配偶間之感 情、婚姻及家庭生活,破壞他人家庭圓滿,有違社會倫常、 傳統道德觀念,而屬負面文字訊息,自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 評價而侵害其名譽,依前開說明,即具侵害他人名譽之不法 性。
⒍然依首揭說明,若被告得以舉證證明所述為真實,暨所述非 關私德兼具公益性,即得類推適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 阻卻違法甚明。經查,訴外人吳春臺係於86年8 月25日與其 前妻在美國加州離婚,嗣於98年7 月8 日與原告結婚,有離
婚協議書、結婚證明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69 、88頁) ,顯見吳春臺與原告結婚時,早已與其前妻離婚逾10年,自 非被告所稱「小三」,有破壞吳春臺與其前妻婚姻之事實, 是此節已與被告所陳述之內容顯然不同;被告復未能就其前 開所述內容,舉證以證明其所述之事實為真實,是其前揭指 稱原告為吳春臺與其前妻間之小三等言論,應具侵害他人名 譽之不法性一節,自堪認定。
⒎再查,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其中「米凱莉曾經在大 陸有多次婚姻又與前男友同居七年。」、「與前男友同居期 間劈腿吳春臺,結果不小心懷孕。」、「趕快嫁給吳春臺, 因為覬覦吳春臺的身家財產。」、「同居人同居七年,然後 再劈腿吳春臺,他介入我和吳春臺,我才憤而離去。」、「 有一說是她與吳的小孩是前男友的種。」、「請吳春臺先生 也順便去驗一下DNA ,免的被騙還以為是幸福。」、「他怕 驗出來之後我女兒是吳春臺的女兒,結果他的兒子不是吳春 臺的兒子。」、「你確定那兒子是你的骨肉?」等語,指涉 原告用情不專、質疑原告婚生子之身分等言論,客觀上足以 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而致名譽受損。且被告所發 表之上開言論,與針對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 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所為之言論無涉,反僅涉及評論原 告私德之情事,自非可受公評之事項。準此,被告前揭言論 ,縱認因原告之演藝人員身分而受公眾注意,亦不得因此強 令原告私領域、與公益無關之事務,因被告該言論而廣泛公 諸於世,任不特定人加以泛道德式之批評或嘲諷,因認原告 之名譽、隱私即屬有損。是被告發表前揭言論之行為,難認 與公共利益有關,依前揭說明,其該等行為即具侵害原告隱 私權之不法性一節,亦堪認定。
⒏另被告指稱原告「米凱莉也不是什麼高尚的人」、「小咖演 員米凱莉」、「他自己到底知不知道禮義廉恥」等言論,顯 已非屬事實之陳述,而係被告個人基於主觀情緒之反彈所為 之意見表達。按所謂名譽,係指個人在社會享有一般人對其 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 價值判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著重於被害人於從事社會活動時 ,他人對於被害人之評價是否受到懷疑、減損或貶抑作為判 斷之依據。依被告上開言論所用詞彙及語法,依客觀通念判 斷,已足使觀覽媒體報導之人,對於原告之人格氣質產生負 面之評價,而使原告之社會評價有所減損,是原告主張其因 被告前揭言論致其名譽權受有損害一節,應屬可採。 ⒐至被告稱如附表編號四之言論,並非公開言論,原告主張自
非可採云云。然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 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 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 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 告發表如附表編號四之言論之場合,係在本院新店家事法庭 外開庭前,當日有大批媒體記者在場,且此事嗣經各媒體廣 泛報導,有電視台新聞畫面轉拍照片及網路平面媒體之報導 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24至131頁),被告損害原告名譽之 行為,經大眾傳播媒體報導後,散布範圍甚廣,固然此等散 布行為並非單因被告自身行為所致,然其,知悉有媒體工作 人員在場,而為系爭言論,對於採訪報導內容將藉由媒體傳 播效應廣泛散佈於眾,當已有所知悉。原告主張其名譽因被 告前開舉措而受損,依法有據,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⒑綜上,原告因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致名譽權受有損 害,兩者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是原告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 應屬有據。
㈡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及登報道 歉回復名譽,是否有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 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 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由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 其中內容涉及原告之私德,非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復未證 明其內容為真實,核屬加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 。又被告以「米凱莉也不是什麼高尚的人」、「小咖演員米 凱莉」、「他自己到底知不知道禮義廉恥」等貶抑之詞句侮 辱原告,該等誹謗言論透過有線電視網路放送、重播,使得 廣大收視戶皆得知悉,致該誹謗言論,成為社會的八卦話題 ,較之一般言語、書面散布行為,危害尤鉅,原告名譽及隱 私權所受之損害,應屬重大,其受此打擊,精神上必受有相 當之痛苦,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 據。本院審酌原告曾為演藝人員及從事藝術品經紀工作,現 職為家庭主婦,僅零星接戲劇客串及形象代言(詳本院卷第
117 頁)、被告現為法婕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執行長,名下 並有不動產(詳本院卷第133 頁),堪認被告具有相當資力 、暨被告於102 年8 月18日分別以聲明稿、接受電話訪問及 103 年1 月21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家事法庭外發表言 論等行為態樣,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 痛苦等情狀,認被告受高等教育,為具相當智識之人,對於 智者應有辨識是非之能力,自不得恣意以他人之私德、甚或 隱私等情,攻擊與公共利益無涉之人,惟其竟仍以前揭行為 態樣,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被告之加害情形與原告之名譽受損重大,認原告請求精神 上損害賠償,於300 萬元範圍內尚屬適當;至於原告逾此准 許金額之請求,則失所據。
⒉按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 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 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56年度臺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傳播媒體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 致各媒體大肆報導,為填補原告精神上與名譽上之損害,匡 正視聽,應認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以回復其名譽,係屬 適當之處分。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登報回復名譽如附件所示之 內容,其中關於原告米凱莉在大陸有無多次婚姻或是否曾與 人同居等情,並未見原告舉證以供本院調查,難逕以為被告 登報道歉之內容。至於原告並非吳春臺與其前妻合法婚姻之 「小三」,業經本院認定於前;而原告與吳春臺所生之子, 懷孕週數滿37週2 天,為原告與吳春臺之婚生子女,有出生 證明書及戶籍謄本資料在卷為憑(詳本院卷第88、89頁), 是原告主張前開內容為被告登報回復名譽之內容,尚屬可採 。又米凱莉之子並非本件原告,原告羅列為道歉聲明之相對 人,自非有據。綜上,原告主張之回復名譽登報附件部分, 應修正如本院修正後之附件所示。準此,本院審酌兩造均為 演藝人員,認原告請求被告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 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就如本院修正後附件所示之道歉 聲明內容,以不得小於二分之一版面及內文16號字體刊登各 壹日,尚稱允洽,應予准許;原告其餘登報內容之主張,自 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業已侵害原告之名 譽及隱私權,並致原告之精神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2項請求: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4日 (詳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本院修正後之附件道歉聲明刊登於聯合報、中國
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以不得小於二分之 一版面及內文16號字體刊登各壹日,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或聲 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自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主文第1 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 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關於本判決主文第2 項部分,即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如聲明 第2 項以附件所示之方式刊登部分,因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 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 始得視為已有意思表示,自不得以宣告假執行之方式,使其 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是原告聲請就此部分宣告假執行 ,本院自應予以駁回,一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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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歉聲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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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歉人李珍妮茲就民國102年8月18日及103年1月21日對媒體發│
│ 佈之聲明稿與發言,其中內容不實並涉及毀謗公開道歉。因經│
│ 查證確認米凱莉在大陸並無多次婚姻、也未與人同居、更未劈│
│ 腿當小三,其子是米凱莉與吳春臺婚後懷孕所生之合法婚生子│
│ 女,本人所聲明之「同居說」、「小三說」、「覬覦說」、「│
│ 劈腿說」等言論均係不實之毀謗,本人對上開言論嚴重損及米│
│ 凱莉女士及其子之聲譽,並造成米凱莉女士及其家人之困擾,│
│ 本人深感抱歉,特此鄭重公開道歉,並保證日後絕不再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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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歉人:李珍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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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修正後之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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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歉聲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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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歉人李珍妮茲就民國102年8月18日及103年1月21日對媒體發│
│ 佈之聲明稿與發言,其中涉及內容不實、侵害米凱莉女士隱私│
│ 及名譽權部分,公開道歉。經查證,確認米凱莉女士並非吳春│
│ 臺先生與其前妻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小三、米凱莉女士與吳春臺│
│ 先生所生之子為合法之婚生子女。本人所聲明之「小三說」、│
│ 「覬覦說」、「劈腿說」等言論非關公共利益,對上開言論嚴│
│ 重損及米凱莉女士之聲譽,並造成米凱莉女士之困擾,本人深│
│ 感抱歉,特此鄭重公開道歉,並保證日後絕不再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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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歉人:李珍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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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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