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938號
TPDV,102,重訴,938,2014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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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938號
原   告 陳帝源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被   告 侯秀東
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95年12月11日向被告購買其受分配之臺北市平安 新村改建戶房地(即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 房地),買賣總價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見原證1), 原告並於簽約時給付被告第1期買賣價金450萬元(其中390 萬元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本行支票支付,另60萬元以現金支 付,見原證2)。
㈡依兩造所簽訂原證1「不動產預定買賣預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雙方簽訂買賣契約後,於國 防部交屋與乙方(即被告)同時,乙方(即被告)應即將標 的現狀交予甲方(即原告)使用收益。」,本件系爭房屋興 建完成後,國防部於99年12月2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於被告(見原證3),並於99年1月7日將房屋交付予被告 ,然被告幾經原告催告(見原證4),卻拒不將系爭房屋交 付予原告使用收益(見原證5),原告迫於無奈,乃訴請法 院判令被告將系爭房屋交付於原告使用收益,經本院99年訴 字第235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13號民 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民事判決「被告 應於原告給付新台幣參佰肆拾捌萬壹仟陸佰壹拾伍元之同時 ,將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號四樓之一房屋交付原 告為使用收益。」確定,
㈢系爭房屋為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範所興建,而由主管 機關配售之住宅,除依法繼承者外,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 起未滿5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 換,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以 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 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 者,其契約仍為有效。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



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為有效,民 法第246條亦有明文,因此,如係雙方預先約定於上開5年期 間屆滿後再為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即非法所不許。查 系爭買賣契約前言已經記載「買賣雙方均了解並遵守國軍老 舊軍眷改建條例相關規定」,第7條亦載明「乙方(即被告 )保證本房地產權清楚絕無一屋數賣情事,當承辦單位或依 法令規定准許且可移轉時,乙方(即被告)即應將產權移轉 給甲方(即原告)。」,而就系爭合約書為補充約定之補充 協議書(見原證7,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條亦記載「甲 乙丙三方(即兩造及連帶保證人田振國)均充分認知原買賣 預約書係以承辦機關或法令規定准許且可移轉時,為本件買 賣房地之產權移轉條件,任何一方均不得以原預約書違反法 令強制或禁止規定為理由,主張契約無效,若有前揭主張者 ,即視為違約,他方得依原預約書所約定之違約責任條款主 張權利或訴請履行契約」,是系爭房地雖因自產權登記之日 起未滿五年而不得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然系爭買賣契 約與系爭補充協議書之上開約定已經載明兩造預為買賣契約 且均知悉且同意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即承辦單位或依法令 規定准許且可移轉時,兩造始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則依據上開法律之規定,系爭契約仍屬有效,應足以認定 ,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履行契約。
㈣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 拒絕依約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收益在前,則原告即無法 期待被告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履行期(即104年12 月24日)屆至時為自動履行,爰依法提起本件將來給付之訴 。
㈤並聲明:被告應於104年12月24日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 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有關系爭房屋交 付於原告使用收益,經本院99年訴字第2353號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939號民事判決「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台幣參佰 肆拾捌萬壹仟陸佰壹拾伍元之同時,將門牌號碼為台北市○ ○街○○○號四樓之一房屋交付原告為使用收益。」確定, 因原告迄未交付3,481,615元予被告,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權,而無交付系爭房屋之理,原告稱被告拒絕依約將 系爭房屋交付原告,要難憑採。




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付款方式及系爭補充協議書第1條約定 ,原告尚應負擔系爭房屋之增坪款1,841,615元、交屋款200 萬元及過戶之款項850萬元,共計12,346,165元。系爭房屋 至履行期屆至時,原告得否依約請求被告移轉登記所有權尚 繫於原告有無確實給付上開價金而定,顯非確定之債權。原 告前揭請求,核無預為請求之必要,不應准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5年12月11日向被告購買其受分配之臺北市平安新村 改建戶房地(即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即系爭房地) ,買賣總價1500萬元,原告並於簽約時給付被告第1期買賣 價金450萬元(其中390萬元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本行支票支 付,另60萬元以現金支付),有原證1「不動產預定買賣預 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3頁)及 原證2支票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雙方簽訂買賣契約後,於 國防部交屋與乙方(即被告)同時,乙方(即被告)應即將 標的現狀交予甲方(即原告)使用收益。」,有系爭買賣契 約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
㈢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國防部於99年12月24日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有原證3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 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76頁至第78頁)。 ㈣原告曾委任律師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將系爭房屋交予 原告,有律師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 ㈤被告曾回函原告拒絕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交屋予原告,有信 函1封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
㈥原告訴請法院判令被告將系爭房屋交付於原告使用收益,經 本院99年訴字第235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 字第11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民事 判決「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台幣參佰肆拾捌萬壹仟陸佰壹拾 伍元之同時,將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號四樓之一 房屋交付原告為使用收益。」確定,有本院99年訴字第2353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 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 揭民事卷核對無訛。
㈦兩造與被告連帶保證人田振國於97年2月13日簽立原證7「補 充協議書」(即系爭補充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 )。
㈧被告於99年12月24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於99年12月



29日,以擔保其子田振國之債務為由,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2,500萬元(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 人王遠誠,並為流抵契約之登記,經原告另訴請求確認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無效及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17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間 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無效。被告王遠誠應將附表所示不 動產如前項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 帶負擔。」,嗣經被告及王遠誠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722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間 於民國99年12月29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最高限額抵押 權設定行為無效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遠誠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復經王遠誠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495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有本院100年重訴字第31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2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495號民事裁定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 第87頁至第10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揭民事卷核對無訛。 ㈨本院100年1月3日99年度全字第1193號假處分裁定:「聲請 人以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坐 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十萬分之六五八,及該土地上臺北市○○區○○段○○段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四 樓之一房屋,暨共有部分同段六二一五建號建物,所有權應 有部分十萬分之六五八,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就上開土地、 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信託登記、預告登記予聲請人之 訴訟終結前,不得為第三人設定他項權利。聲請程序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並經本院調閱上揭民事假處分卷核對無訛 。
㈩原告於100年1月21日持本院99年度全字第1193號假處分裁定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75號強制執行事 件於100年2月25日至系爭房屋將該假處分裁定揭示於門首等 情,又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王遠誠,租賃期限自100年2月 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有經民間公證人張英郎公證之房 屋租賃契約附強制執行卷可參,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司 執全字第75號強制執行卷核對無訛。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95年12月11日向被告購買其受分配之



臺北市平安新村改建戶房地(即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 ,即系爭房地),買賣總價1500萬元,原告並於簽約時給付 被告第1期買賣價金450萬元;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 :「雙方簽訂買賣契約後,於國防部交屋與乙方(即被告) 同時,乙方(即被告)應即將標的現狀交予甲方(即原告) 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國防部於99年12月 2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原告曾委任律師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將系爭房屋交予原告;被告曾回函 原告拒絕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交屋予原告;原告訴請法院判 令被告將系爭房屋交付於原告使用收益,經本院99年訴字第 235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13號民事判 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民事判決「被告應於 原告給付新台幣參佰肆拾捌萬壹仟陸佰壹拾伍元之同時,將 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號四樓之一房屋交付原告為 使用收益。」確定;兩造與被告連帶保證人田振國於97年2 月13日簽立原證7「補充協議書」(即系爭補充協議書)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04年12月24 日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 告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請求被告應於104年12月24日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 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㈡被告主張:原告尚應負擔系爭房屋 之增坪款1,841,615元、交屋款200萬元及過戶之款項850萬 元,共計12,346,165元,並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可採?現 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原告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請求被告應於104年12月24日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 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
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保證本房地產 權清楚絕無一屋數賣情事,當承辦單位或依法令規定准許且 可移轉時,乙方(即被告)即應將產權移轉給甲方(即原告 )。…」(見本院卷第10頁),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 條第1項規定:「由主管機關配售之住宅,除依法繼承者外 ,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五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 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第2項規定:「前項禁止處 分,於建築完工交屋後,由主管機關列冊囑託當地土地登記 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時,並為禁止處分之限制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 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 提起之。」是將來給付之訴,於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之情形,



即得為之。系爭房地於99年12月24日辦理買賣移轉登記為被 告所有,有原證3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 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76頁至第78頁),自104年12月24 日起不受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築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即可於104年12月24日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被告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保證本房地 產權清楚絕無一屋數賣情事,當承辦單位或依法令規定准許 且可移轉時,乙方(即被告)即應將產權移轉給甲方(即原 告)。…」(見本院卷第10頁)對原告之義務,有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之義務,然被告前曾拒絕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5條約定,將系爭房屋交予原告使用收益,有本院99 年訴字第235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13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民事判決及 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6頁),被 告已明示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自可預見被告於10 4年12月24日時亦不願將之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是以原告 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原 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於104年12月24日時將如附 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即屬有據。 ㈡被告主張:原告尚應負擔系爭房屋之增坪款1,841,615元、 交屋款200萬元及過戶之款項850萬元,共計12,346,165元, 並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可採?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系爭補充協議書第1條約定:「原買賣預約書,變更如下: ㈠有關第叁條『付款方式』部分:⒈原約定增坪費用由乙方 (即被告)負擔之條款,變更為由甲方(即原告)負擔。⒉ 原約定『第二期(貸款)』之條款,予以刪除,並變更為: ⑴第二期(交屋款):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整,於交屋 時給付。…⒊原約定『第三期(過戶)』之條款,變更為『 第三期(過戶)』:捌佰伍拾萬元,於過戶甲方(即原告) 或甲方(即原告)指定名義人後三十日內,甲方(即原告) 乙次付清。…」
⒊經查,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第1點約 定,原告固負有給付增坪款1,481,615元及交屋款200萬元之 義務,惟該增坪款1,481,615元及交屋款200萬元實與系爭買 賣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收 益,互為「對待給付」,且已為原告訴請法院判令被告將系 爭房屋交付於原告使用收益,經本院99年訴字第2353號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民事判決「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 台幣參佰肆拾捌萬壹仟陸佰壹拾伍元之同時,將門牌號碼為 台北市○○街○○○號四樓之一房屋交付原告為使用收益。 」確定,為該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⒋又查,系爭補充協議書第1條第1項第3款既約定:「原約定 『第三期(過戶)』之條款,變更為『第三期(過戶)』: 捌佰伍拾萬元,於過戶甲方(即原告)或甲方(即原告)指 定名義人後三十日內,甲方(即原告)乙次付清。」,則被 告自負有「先」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於原告之義務,而原告僅需「於過戶甲方(即原告)或甲方 (即原告)指定名義人『後』三十日內,甲方(即原告)乙 次付清」850萬元,是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尚難憑 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46條 之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應於104年12月24日 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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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