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899號
TPDV,102,重訴,899,201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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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89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詹佩珺
      黃詠筑
被   告 貿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吉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薛民康
被   告 王淑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 代理人 甯若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
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萬叁仟捌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佰伍拾伍萬叁仟柒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貳佰零伍萬零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肆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陸拾萬叁仟捌佰壹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8條,兩造合意以原告 銀行總行或其所屬與被告有業務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銀行總行位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防禦或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3及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聲明求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56,357元,及 自民國10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4%計算之利息 ,又自102年10月5日起至103年4月4日止,按上開利率10%, 暨自10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起訴後於103年3月 26日減縮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03,81 8元,及其中6,553,751元自民國10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44%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2年10月27日起至10 3年4月26日止,按上開利率10%,暨自103年4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2,050,067元自 10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4%計算之利息,並 自102年11月4日起至103年5月3日止,按上開利率10%,暨自 10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核其變更聲明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減縮前後所為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貿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貿電公司)於民國100年 10月19日邀同被告吉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甲公司) 、薛民康王淑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授信及交易總 約定書,約定由被告貿電公司向原告取得新臺幣(下同)2 千萬元之信用額度,包括票據、借款、保證、墊款、透支、 貼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含擔保提貨、副提單 背書)、其他外匯業務(如光票買入、光票託收及進、出口 託收)、出口押匯、應受帳款承購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以及 其衍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 用;動用額度時,被告貿電公司應提出原告認可之申請書及 各相關文件,一切債務均應依照各個授信申請文件所載利率 計付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按月支付,如無約定者,依照債 權發生當日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五固定計算 ,未依約償付債務或保證、承兌案件經原告墊付時,除應按 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債務 本金餘額依原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原約定利率百分二十加計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不依約給付利息、費用或本金以外之其他應付帳 款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吉甲公司、薛民康王淑玲 就被告貿電公司因申請書所載債務範圍內與原告一切往來所



發生之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如被告公司未依約履行, 被告吉甲公司、薛民康王淑玲均願與被告貿電公司負連帶 清償責任,並同意於清償期屆至時,即負連帶清償責任,原 告無庸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被告吉甲公司、薛民康、王 淑玲求償。被告貿電公司乃於102年6月7日動支3,000,106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6月7日起至102年11月7日止,利息 按原告4至6個月定存利率加碼2.5%機動計算,每月付息,屆 期本金一次還清。被告貿電公司又於102年7月11日動支4,90 0,016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7月11日起至102年12月11日 止,利息按原告4至6個月定存利率加碼2.5%機動計算,每月 付息,屆期本金一次還清。被告貿電公司再於102年8月2日 動支3,560,284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8月2日起至103年 1月2日止,利息按原告4至6個月定存利率加碼2.5%機動計算 ,每月付息,屆期本金一次還清。被告貿電公司復於102年8 月7日動支3,500,995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8月7日起至 103年1月7日止,利息按原告4至6個月定存利率加碼2.5%機 動計算,每月付息,屆期本金一次還清。詎計至102年9月25 日及10月2日止,被告貿電公司尚積欠本金8,603,818元,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借貸 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向原告借款乙節,惟被告公司業已停止營 業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 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利率查詢 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事實 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 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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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