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701號
TPDV,102,重訴,701,201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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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701號
原   告 藍增財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訴訟代理人 盛玲
被   告 陳昭杉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呂靜雯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盈蓉
訴訟代理人 王月蕊
被   告 唐錫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昭杉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壹拾柒點陸陸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陳昭杉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為被告陳昭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昭杉如以新臺幣肆佰參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僅列陳昭杉及臺北 市政府財政局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233 地號土地)之同市區○○ 街0 ○0 號建物如地籍圖謄本所示黃色螢光筆部分拆除,並 將其上開所占有部分面積約為3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待申請 丈量後確定)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於民國103 年1 月10日具狀追加被告唐錫志,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 於系爭土地之同市區○○街0 ○0 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 部份 拆除,並將其無權占有部份面積約17.66 平方公尺返還予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核原告聲明之追加與變更,均係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應予准許,合為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系爭233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臺北 市政府財政局為相鄰土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陳昭 杉前向被告臺北市政府財務局承租系爭232 地號土地,搭建 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街0 ○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與被告唐錫志合夥在該址開設水果攤(下稱系爭水果 攤),然系爭房屋部分搭建於系爭233 地號土地上,被告無 權占有使用系爭233 地號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33 地號土地遭占用之部分予 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在臺北市○○區 ○○段000 地號之同市區○○街0 ○0 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 部份拆除,並將無權占有部份面積約17.66 平方公尺返還予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二、被告則分別抗辯如下:
㈠被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辯以:被告陳昭杉前以其所有之系爭 房屋占用伊所經管之系爭232 地號土地,因符合臺北市市有 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5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故於92年間向 伊申請租用,租賃期間自92年9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 ,承租面積為36平方公尺。嗣被告陳昭杉復於96年10月29日 及102 年1 月2 日申請續租,惟於102 年1 月2 日申請續租 時,經伊自系爭房屋稅籍資料查知系爭房屋營業用面積增加 為49.1平方公尺,伊即於102 年1 月9 日重新辦理測量系爭 房屋占用系爭232 地號土地面積,依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102 年2 月4 日核發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系爭房屋占用 系爭232 地號土地之面積增為37.99 平方公尺,伊遂與被告 陳昭杉以實際占用系爭232 地號土地面積即37.99 平方公尺 續訂租約。被告陳昭杉之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233 地 號土地之情事,係屬被告陳昭杉之個人行為,非屬伊權管範 圍,與伊無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昭杉辯以:伊父親自81年即在系爭水果攤之位置搭建 木造店面,使用逾10年後,被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始表示系 爭232 地號土地為臺北市政府市有財產,伊即於92年9 月1 日起向臺北市政府承租系爭232 地號土地,經測量承租面積 為36平方公尺。嗣伊於97年8 月20日與被告唐錫志合夥經營 系爭水果攤,並於102 年1 月2 日申請續租時,被告臺北市 政府重新測量系爭房屋使用面積為37.99 平方公尺,故以此 測量面積與伊續約,伊善意信賴系爭房屋坐落位置為臺北市 政府所有之系爭232 地號土地,不知系爭房屋有占用系爭23 3 地號土地之情。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233 地號土地之部分 ,乃系爭233 地號與237 地號合併建築後之空地,被告陳昭



杉之父親自81年起即於該處搭建木造房屋,此為系爭233 號 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所週知之事實,已逾20年善意、公然、和 平持續占有,應視為系爭233 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默示同 意伊使用系爭土地,顯見渠等已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 足以引起伊相當之信任,原告僅以其4%之持分,罔顧其他共 有人已默示同意之事實,執意起訴請求,實與誠信原則有違 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唐錫志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233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而被告 陳昭杉在系爭233 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7 .66 平方公尺之建物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233 地號土地登 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並經本院會同臺北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及囑託該所測量明確,此有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2 年11月14 日北市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5-3頁、第90頁、第9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233 地號土地,被告應將附圖所 示A 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 告陳昭杉唐錫志無權占有系爭233 地號土地,應將附圖所 示A 部分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與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主 張被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無權占有系爭233 地號土地,應將 附圖所示A 部分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與原告,有無理由?茲 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昭杉唐錫志無權占有系爭233 地號土地, 應將附圖所示A 部分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與原告,有無理由 ?
⒈原告主張被告陳昭杉無權占有系爭233 地號土地一情,被告 陳昭杉固辯稱:系爭水果攤於81年起即已搭建,伊不知無權 占用系爭233 地號土地一情云云,惟查:
⑴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233 地號土地上所搭建之系爭 房屋為鐵皮建材,已非被告陳昭杉所陳其父所搭建之木造建 材房屋,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84頁);且 被告陳昭杉前於92年9 月1 日向被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租用 系爭232 地號土地面積僅有36平方公尺,至102 年時營業總 面積卻增為49.1平方公尺,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主檔 查詢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足見被告陳昭杉於租賃 期間有擴建系爭房屋之情事,則系爭233 地號土地上所搭建



之系爭房屋鐵皮建材部分,即為被告陳昭杉向被告臺北市政 府財政局租地後逐漸擴充搭建,應可認定。被告陳昭杉雖辯 稱不知系爭房屋部分建在系爭233 地號土地上,惟被告陳昭 杉自100 年7 月1 日起即以房屋總面積49.1平方公尺繳納房 屋稅,有上開房屋稅主檔查詢可證,而被告臺北市政府財政 局於102 年間辦理系爭房屋占用系爭232 地號土地面積測量 後亦改以被告陳昭杉占用系爭232 地號土地37.99 平方公尺 與被告陳昭杉訂立租賃契約,則被告陳昭杉自當知悉扣除搭 建在系爭232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已占用相鄰之原告土地 ,被告陳昭杉辯稱善意信賴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測量結果僅占 用系爭232 地號土地,洵非有理。
⑵又被告陳昭杉雖抗辯其自92年7 月起即繳納房屋稅,卻從未 見原告向被告陳昭杉主張無權占有,迄今始為此主張,違反 誠信原則云云,並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92年7 月 4 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18 頁)。惟被告陳昭杉明知其並 非系爭232 地號、23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坐落之 系爭232 地號土地尚且需向被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租賃使用 ,竟仍逾原92年9 月1 日租賃契約約定承租系爭232 地號土 地面積36平方公尺範圍,除在系爭232 地號土地外,另在系 爭233 地號土地擴建系爭房屋,圖得不法利益,自無所謂誠 信原則之適用。復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無權占 有侵害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 人單獨提起(司法院28年院字第1950號,最高法院28年度上 字第2361號判例參照)。是共有人中之一人,無論其應有部 分及面積如何,依法均得為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全部提起返 還之訴。揆諸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被告陳昭杉無 權占有系爭233 地號土地,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本係所有權 之正當行使,不生違背誠信原則之問題。被告陳昭杉雖另辯 稱系爭233 地號土地共有人均已默示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云 云,惟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 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 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233 地號土地位置係在系爭房屋 後方,並非可任人任意進出查看,進而得悉被告陳昭杉無權 占用之事實,且被告陳昭杉並未舉證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 233 地號土地已為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 已為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以上之共有人知悉且未予干涉,自難 謂已得共有人默示同意其使用系爭233 地號土地。被告陳昭



杉上開所辯,均屬無據。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唐錫志無權占有系爭233 地號土地,應負拆 屋還地之責任云云,惟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 ,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被請求人 有占有之事實,而占有又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系 爭233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被告陳昭杉所搭建,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且系爭房屋稅之納稅人僅為被告陳昭杉而不及 於被告唐錫志,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主檔查詢、房 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39頁),再依被告 陳昭杉唐錫志合夥契約書約定,被告陳昭杉唐錫志各出 資新臺幣2 萬元做為資本額共同經營系爭水果攤(見本院卷 第111 頁),足見系爭房屋並非合夥財產,僅為被告陳昭杉 提供用以作為系爭水果攤營業場地,系爭房屋既非被告唐錫 志所有,被告唐錫志亦未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復對 系爭房屋無事實上之管領力,尚難認定被告唐錫志占有系爭 233 地號土地,被告唐錫志自無權拆除系爭233 地號土地上 之系爭房屋。是原告請求被告唐錫志拆除占用系爭233 地號 土地之系爭房屋,並將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自 非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無權占有系爭233 地號土地 ,應將附圖所示A 部分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與原告,有無理 由?
原告雖主張被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將系爭233 地號土地出租 予被告陳昭杉,而無權占有系爭233 地號土地云云,惟被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自92年9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出租與 被告陳昭杉之土地均為系爭232 地號土地36平方公尺,嗣因 被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自房屋稅籍資料查知被告陳昭杉將系 爭房屋營業面積增加,經辦理重測後,乃於102 年1 月1 日 起將租賃面積增為37.99 平方公尺並調整租金,惟出租之土 地仍為系爭232 地號土地,有被告陳昭杉與臺北市政府財政 局於92年7 月31日簽立之臺北市市有基地租賃契約、於96年 11月21日、102 年1 月2 日簽立之臺北市市有非公用基地租 賃契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主檔查詢、房屋稅籍紀錄 表、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2 年2 月4 日核發土地複丈成 果圖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44頁)。系爭233 地號既非被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所管,被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亦未將系爭 233 地號出租予被告陳昭杉使用、收益,被告陳昭杉縱將系 爭房屋擴建至系爭233 地號土地上,自與被告臺北市政府財



政局無涉,是原告主張被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無權占有系爭 233 地號土地,並應負拆屋還地責任,實無理由。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 條前段、第821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既為 系爭233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系爭23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A 部分面積17.66 平方公尺之建物為被告陳昭杉所搭建 ,被告陳昭杉並無占有前開土地之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等 情,均如前所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昭杉拆除如附圖所 示A 部分面積17.66 平方公尺之建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予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臺 北市政府財政局、唐錫志有何無權占有系爭233 地號土地之 事實,原告請求被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唐錫志拆屋還地, 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 被告陳昭杉拆除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7.66 平方公尺之建 物,並將所占用之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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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