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90號
原 告 京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聖元
訴訟代理人 黃陽壽律師
複代理人 黃喬詮律師
繆籃蘋律師
被 告 劉梓仁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
被 告 黃鉅淳(兼黃連池之繼承人)
黃林阿員(兼黃連池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
王正豪律師
被 告 黃義鈞(兼黃連池之繼承人)
蔡文凱
蔡猷明
蔡猷陞
蔡猷聰
蔡猷良
王寶玲
蔡俐君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複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
被 告 林楊墨坭(兼楊林緞之繼承人)
楊美鳳(兼楊林緞之繼承人)
楊美會(兼楊林緞之繼承人)
楊美足(兼楊林緞之繼承人)
楊美慧(兼楊林緞之繼承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廖嘉成律師
黃于珊律師
被 告 蕭德裕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複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無因管理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
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 明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㈠第4 至6 頁起訴狀)。嗣於民 國103 年1 月9 日以民事準備續㈥狀,變更為如附表二之請 求(見本院卷㈣第2 至4 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臺北市政府於80年2 月13日公告都市計畫「修訂臺北市土地 使用分區(保護區、農業區除外)計畫(通盤檢討)案」( 下稱系爭都市計畫公告)內,有關八德路4 段東寧路,縱貫 鐵路,八德路4 段106 巷所圍地區(原唐榮鐵工廠,下稱系 爭地區),被告為系爭地區之土地所有權人。依據系爭都市 計畫公告,對於被告已合法發生行政處分或一般處分之效力 ,故被告在系爭都市計畫公告之時起,負有捐地30%予臺北 市政府作為公園廣場之用地及捐款予臺北市政府作為闢建案 內公園廣場與公益使用建物設施之經費等公法上義務,且因 原告或訴外人威京公司並未收購系爭地區全部土地,就該未 收購之部分,被告自無捐地義務,故屬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 之事務。然原告代替被告就系爭地區履行捐地義務,共計捐 地面積7913平方公尺,其中有600 平方公尺係屬原告代被告 或被告之被繼承人等西北角土地地主之捐地面積。而其中捐 贈公園廣場上之建物即「臺北市松山區捐地公園暨偶戲博物 館」作為公園廣場之設施之義務,因該建物包含捐建設施部 分計新臺幣(下同)2億1072萬1651元加上結餘款部分計927 萬8349元歸為臺北市政府作為日後管理之專案基金,故捐贈 總額計2億2000萬元(下稱系爭捐款),均由原告代被告履 行捐款義務,被告除享有捐地義務消滅之利益外,尚可享使 用分區由工業區變更為商業區,地價大幅上漲之利益,且亦 享有容積率自原來的300%變為560%之利益。原告代繳期間 ,未經被告為不同意之表示,故屬利於本人即被告或被告之 被繼承人,且亦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並履行 公益目的,而屬無因管理。縱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為兩造間並 不存在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無法律 上之原因享有捐地30%、捐款予臺北市政府此等公法上債務 消滅之利益,致原告代給付捐地、捐款之損害,被告自應返
還其所受之利益,並附加法定利息。
㈡原告以政府徵收土地之慣例即「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即土 地公告現值之1.4 倍)」之計算方式來計算土地於86年11月 21日之價值,原告所代為捐出之系爭162-4 、162-5 、163- 1 、164-3 地號土地於86年11月21日之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 平方公尺25萬元,其1.4 倍即為每平方公尺35萬元,據此分 別計算被告應捐出之土地面積,及乘以上開每平方公尺35萬 元之價值,為被告應給付給原告之本金部分,而利息部分則 以捐地之日即86年11月21日起算,計算如附表二所示之請求 數額。
㈢爰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90年2 月19日或91年6 月7 日當 時之民法第1148條本文、第1153條第1 項繼承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附表二之被告應給付如附表 二所示請求之本金及利息。㈡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蔡俐君:原告係以自身利益考量與臺北市政府交換條件 ,並未依被告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事務。被告未 因此受益,反受不能重建利用之不利益等語。
㈡被告劉梓仁:依據都市計畫法、臺北市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 開發要點第4 點、住宅變更為商業區提供公共設施要點第2 點、都市計畫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第8 點之規定,土地 所有人可自由決定是否及何時捐地。本件負有捐地、捐款義 務之人為「京都建設購物中心開發案」之規劃開發申請人即 原告,並非土地所有人。且被告劉梓仁之土地並不在系爭地 區範圍內,地目及使用分區亦未變更為第三種商業區。且政 府命土地權利人捐款、捐地之依據,乃都市計畫法第27條之 1 之規定,然該條係於91年修訂,本件公布系爭計畫時尚無 法源依據。又原告並未證明捐款確實為原告支付,故難認原 告有管理行為。且原告捐地補償之計算方式,竟扣除臺北市 政府之223 平方公尺土地,亦不知其據,另原告自86年11月 21日起計遲延利息,但原告於當日並未支出任何費用,其計 算基礎有誤。原告於86年11月21日捐地,卻至102 年2 月20 日才提起本訴,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㈢被告林楊墨坭、楊美鳳、楊美會、楊美足及楊美慧等5人: 依據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系爭都市計畫公告並非行政 處分,僅屬法規之修正。本案因都市計畫而負有捐地義務之 人應為「開發計畫申請人」原告及威京公司,而非土地權利 人,至於捐款部分,本非計畫要求之內容之一,係原告與威 京公司另外自行捐贈,當然與其他土地所有人無涉。且原告
捐地、捐款之行為違反被告等人之意思,亦未即時於管理時 通知被告,自不符無因管理之要件。退步言,原告移轉予臺 北市政府之9筆土地中,僅4筆為原告所有,其餘土地之所有 人則為訴外人吳學敏,原告未能舉證原告與吳學敏間對於捐 贈之土地有何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故被告原告有捐出自己 所有之土地,另2億2000萬元之捐款人則非原告名義,故原 告亦無履行捐款義務等語。
㈣被告黃林阿員、黃鉅淳:本件並非由原告名義捐地或捐款, 故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因管理之時效應自管理人於負擔債務 之時起算,如無法律上障礙,管理人即得請求本人清償所負 擔之債務,故應自都市計畫公布後即80年2 月14日起算,迄 今已罹於時效。該系爭都市計畫公告並非個別變更,非行政 處分,被告自無公法上義務存在。退步言,縱該公告為行政 處分,因原告自行變更行政處分之內容而將被告林阿員、黃 鋸淳所有之土地排除於開發之系爭地區範圍外。且被告林阿 員、黃鉅淳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 000 地號土地,其中196 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地區內之土地 並不包括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不受捐地義務之拘束。另捐款 部分未載於系系爭都市計畫公告內,乃屬原告之自願行為, 與被告黃林阿員、黃鉅淳無涉。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無 因管理所支出之費用,亦僅得以80年2月13日之系爭公告以 前,即79年7月之工業用地價值所計算之費用為準,不應採 86年已變更成商業用地之土地價值。又原告計算返還金額之 方式,因本件都市計畫於80年2月14日即已生效,原告自行 拖至86年11月21日始完成移轉登記,期間土地漲價之風險, 不應歸由被告負擔,故縱原告請求有理由,亦應依80年2月 間土地之價值計算,不應依86年間之土地價值。另不當得利 部分,被告如上所述並無公法上義務,故原告所為之捐地、 捐款並無免除被告消極債務之利益,且原告捐地、捐款係欲 將系爭地區範圍內之土地變更為商業用地,享有龐大之經濟 利益,故無受損害可言,且縱有受利益與受損害之情形,亦 無因果關係。另原告請求加計利息,為無理由。原告從未催 告,自無遲延可言等語。
㈤被告黃義鈞、蔡文凱、蔡猷明、蔡猷陞、蔡猷聰、蔡猷良、 王寶玲及蔡俐君等8 人:系爭都市計畫係由原告自行全權參 與,被告自始從未參與變更土地使用分區之申請,亦未受通 知有捐地之義務,負有捐地義務之人應為「開發計畫申請人 」即原告與威京公司,而非土地所有權人。系爭都市計畫所 定之捐地捐款義務,並非課予土地所有權人,而係課予原告 與威京公司為申請變更土地使用分區之購物中心開發案為之
,即該義務為原告與威京公司申請取得京華城使用執照之必 要條件。縱認無因管理存在,惟原告管理後,亦未依民法第 173 條規定即時通知本人,且上開管理行為亦違反被告本人 意思,屬不適法之管理行為,原告無權請求返還管理費用。 原告自86年起享有開發案之一切利益,其中開發之容積獎勵 ,全遭原告利用開發京華城購物中心,被告未曾受有利益, 且因威京公司已拒絕對系爭土地為商業開發,被告亦無從享 有何開發利益,至被告亦未曾因開發案享有何容積率增加之 利益等語。
㈥被告蕭德裕:原告為上揭開發聲請均未經被告同意,亦未告 知被告,擅自將被告所有土地劃入範圍並限制被告使用權益 。且系爭開發案實為原告及威京公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開發 ,並以捐地、捐款作為開發條件,故原告係為自己之利益管 理事務,並非為被告管理事務,不得依無因管理為請求。且 被告亦未因原告捐地而或有何容積率增加之利益。另因系爭 土地因原告借用訴外人吳學敏之名義為登記,而吳學敏早於 86年11月21日已捐地給臺北市政府,故縱有成立無因管理, 其請求權時效也已於101年11月20日完成等語。 ㈦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㈢第340至341頁): ㈠臺北市政府於80年2 月13日以(80)府工二字第00000000號 公告主旨謂:公告發布實施本市都市計畫「『修訂台北市土 地使用分區(保護區,農業區除外)計劃(通盤檢討)案』 內有關系爭地區土地使用計畫案」計畫圖說,並自民國80年 2 月14日零時起生效。上揭公告中之臺北市都市計畫說明書 載有:「詳細說明:參、計畫內容:一、修訂計畫部分:依 據本市都委會決議,本計畫區都市○○○○○○○○○○○ 號1.位置:計畫範圍東側及西北隅地區,原計畫:工業區( 第三種工業區),新計畫:商業區(第三種商業區)」。 ㈡被告劉梓仁於上揭公告當時為臺北市○○區○○段○○段00 0 ○000 ○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均為8 分之 1 。
㈢被告黃義鈞於上揭公告當時為臺北市○○區○○段○○段00 0 ○000 ○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均為2 分之 1 。
㈣被告黃鉅淳之被繼承人黃連池於上揭公告當時為臺北市○○ 區○○段○○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 有部分均為4 分之1 。
㈤被繼承人黃連池於90年2 月19日死亡。
㈥被告黃林阿員於上揭公告當時為臺北市○○區○○段○○段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均為4 分 之1 。
㈦被告蔡文凱、蔡猷明、蔡猷陞、蔡猷聰、蔡猷良於上揭公告 當時為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000 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每人每筆均各為20分之1 。 ㈧被告林楊墨坭、楊美鳳、楊美會、楊美足、楊美慧之被繼承 人楊林緞於上揭公告當時為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均為2 分之1 。 ㈨被繼承人楊林緞於91年6 月7 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林 楊墨坭、楊美鳳、楊美會、楊美足、楊美慧自繼承開始時承 受被繼承人楊林緞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㈩被告蕭德裕、王寶玲於上揭公告當時為臺北市○○區○○段 ○○段000 ○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蔡俐君則為80年 8 月29日始為上揭地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每人每筆均各為 4 分之1 。
上揭公告中之臺北市都市計畫說明書記載:「詳細說明:壹 、緣由:…二、(二)本案應捐地30%規劃設計為公園、廣 場之用,並登記為市政府所有,以回饋社會大眾。…參、計 畫內容:三、(三)…本基地開發方式應採大街廓整體開發 為原則。四、公共設施:本案應捐地30%規劃設計為公園、 廣場之用,並登記為台北市政府所有,以回饋社會大眾,其 位置詳如計畫圖,惟為配合本地區整體規劃設計開發,其位 置得經『台北市都市設計委員會』審議後酌予調整之。五、 本計畫區應增建捐地後土地百分之20之樓地板面積,作為停 車空間,並開放供公眾使用。…七、本案開發計畫應由威京 公司整體開發」。
臺北市西松段三小段162-4 、162-5 、163-1 、164-3 地號 四筆土地之全部所有權,由原告於86年11月21日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臺北市政府所有。
臺北市政府於92年11月11日取得捐贈款2 億2000萬,並將捐 款費列為「捐建公園廣場設施(台北市松山區捐地公園暨偶 戲博物館新建工程)」。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地區之所有權人,依據系爭都市計畫公 告,系爭地區之所有權人負有捐地、捐款之義務,原告並無 義務,卻代替被告管理並為捐地、捐款,使被告受有消滅上 揭義務之管理利益,自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 還原告所支出之捐地、捐款費用;又縱認兩造不構成無因管 理,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公法上給付義務消滅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支出上開費用之損害,乃屬不當得利,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上開捐地、捐款義務是否屬被 告應負之公法上義務,而屬被告之事務?㈡若屬肯定,則原 告是否有代替被告為給付而使被告消滅其公法上義務,享有 管理利益或因而受有不當得利?㈢如是,則原告依據無因管 理或不當得利得請求被告償還或返還之數額為若干?茲析述 如下:
㈠上開捐地、捐款義務是否屬被告應負之公法上義務,而屬被 告之事務?
1.按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 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 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 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以資救濟,司法院釋字第156 號解釋固有明文,然其解釋理 由書中復以「此項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與都市計畫之擬定 、發布及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五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 變更(都市計畫法第26條參照),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 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有所不同」,是依其解釋意旨 ,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所為定期通盤檢討而作必要之變 更計畫,皆屬法規性質,並非行政處分。蓋都市計畫經公布 實施,固對於人民及各級政府均有一定之拘束效力,然由於 都市計畫並非係就個別具體事件之處理,而係對於一定地區 內各項重要設施以及土地使用所為之整體規劃,故其並未直 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其性質 應屬法規,並非行政處分。故而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 所為之定期通盤檢討,性質上即屬法規之修正,而非行政處 分,應甚明確。
2.原告主張被告依據臺北市政府80年2 月13日之系爭都市計畫 公告,系爭地區之所有權人即被告需捐地30%規劃設計為公 園、廣場之用,並登記為市政府所有,以回饋社會大眾,而 系爭捐款係本於捐地義務而生,經公告後有行政處分之效力 ,故屬系爭地區全體所有權人之公益上義務等語,並提出臺 北市政府上開日期(80)府工二字第0000000號公告、77年6 月6日「系爭計畫內有關部分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開發要點 案」有關威京公司部分之土地使用計畫專案審查小組會議紀 錄、78年8月19日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都委會)專 案審查小組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6至27頁、第33至 43頁)。惟查,系爭都市計畫係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6條都市 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就系爭地區土地使用計畫之通 盤檢討案,有上開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頁),揆
諸前揭意旨,系爭公告並非係就個別具體事件之處理,而係 對系爭地區是否由原先唐榮鐵工廠之工業區開發為住宅區或 為多目標多元化使用分區所為之整體規劃,其目的並非依據 該公告形成該區域人民權利義務之變動,故該通盤檢討案之 性質應屬法規之修正,並非具體、單方之行政處分。至行政 程序法第92條第2項所稱之一般處分,其要件需依一般性特 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始足當之,然其與行政處分之差異僅於 處分對象是否可得特定有程度之區別,對於處分之對外法律 效果需具有具體性一節,並無歧異,則上揭公告其對外法律 效果非屬具體,已如前述,則自難認有一般處分之性質,而 足以拘束系爭地區之所有權人,原告前開主張,於法不合, 尚難採信。
3.又臺北市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開發要點第三、四點之規定: 三、本住宅區之開發,原則上應由申請人自行整體規劃開發 ,並檢附都市計畫法第61條規定之計畫書圖向本府工務局提 出申請自擬細部計畫,但本府得視實際發展需要於適當時機 併同附件地區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時整體規劃開發。四、本住 宅區由申請人自行整體規劃時,並提供30%之公共設施用地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13 頁)。依據該規定之意旨,負有上 開捐地30%之義務者,應屬欲申請自行規劃開發並提出細部 計畫者無疑。且查:
⑴系爭地區之開發議案,曾於76年9 月3 日、77年3 月10日提 經都委會之第347 、357 次委員會議審議決議,決議內容為 「三、八德路四段以南、縱貫鐵路以北、東寧路以西、八德 路4 段106 巷以東地區:同意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威京公司延 期提出土地利用計畫報府,但將來提出之土地利用計畫內容 應包括下列事項㈡配合變更使用所訂提供公共設施比率30% 之原則辦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13 頁背面),足見本件 系爭開發案之提出土地利用計畫者為威京公司。 ⑵而78年11月2 日都委會專案審查小組會議記錄之研獲結論表 示:「三、為顧及社會大眾利益及本計畫之可行性,擬請採 納工務局在第5 次專案審小組之建議及工務局於本次審查小 組會議所提研析意見,請威京公司以變更使用基地範圍土地 面積之30%主動捐獻予市政府,參照本市工業區變更為住宅 區開發要點草案,並將相當於捐贈後所餘土地面積之20%之 樓地板面積作為公共停車空間使用」等語(見隨卷之附件第 10至11頁、第15頁背面),益見該審議結論係要求威京公司 依據首開開發要點之規定,主動捐地30%給臺北市政府,且 要求其中20%之樓地板面積需為公共停車空間,此等事項乃 屬威京公司之興建商場及該商業活動對市容之影響有關,均
與原始居住於系爭地區之被告無涉。
⑶又系爭都市計畫公告表示「系爭計畫係因威京公司於76年7 月自唐榮公司購得唐榮鐵工廠舊址之土地,並於76年8 月向 都委會陳情變更為多目標多元化使用分區案由威京公司研提 土地利用計畫,提經都委會78年4 月1 日、78年12月28日、 79年1 月23日、79年2 月28日第370 、377 、378 及379 次 委員會議審議所得決議」等情,有上開公告詳細說明段壹、 緣由:一項目下之記載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6頁),並 與臺北市都市計畫說明書系爭計畫案79年6 月1 日府工二字 第00000000號、79年6 月4 日北市畫會字第1300號公開展覽 案緣由說明段二記載「威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旋於76年 7 月自唐榮公司購得唐榮舊址之土地,並於76年8 月向本市 都委會陳情變更為「多目標多元化使用分區」案由該公司研 提土地利用計畫,提經本市都委會78年4 月1 日、78年12月 18日、79年1 月23日、79年2 月28日之委員會議決議:㈡本 案應捐地30%規劃設計為公園、廣場之用,並登記為市政府 所有,以回饋社會大眾。捐地後,其建蔽率依商三之標準( 70%);容積率依工務局於78年11月2 日第六次專案小組會 議所提「京華再開發計畫案不同使用強度建築面積比較表」 之第六案計算(即容積率依整個基地面積計算為392 %(70 %×560 %),但不應損及其原已申請執照之樓地板面積( 共120,284.39平方公尺)為標準)」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㈢ 第217 、221 頁),足見該捐地義務係作為評估土地使用分 區及威京公司多元經營為商業活動之開發強度後,需等值回 饋該商業活動可能利益給社會大眾,自應認為負有捐地義務 之者為相應從事開發獲取商業活動利益之威京公司。 ⑷且84年11月16、27日、同年12月20日、85年1 月15日之之京 華建設休閒購物中心(下稱京華城購物中心)都市設計審議 第一、二、三、四次專案委員會議之結論,亦分別記載「有 關捐地30%之公園廣場,雖經開發單位表示同意整體開發後 捐予市府」、「有關捐地30%之公園廣場及其設置公益使用 之建築設施,…由開發單位興建並捐予市府所有,其相關作 業及闢建經費審由開發單位提供之以資回饋」、「本案捐地 30 % 公園廣場之闢建及設置公益使用建物,業經威京公司 原則同意興建完成後捐予市府所有,至其開發強度、建築設 計內容及經營方式等,則可由發產局研處之」、「1.上揭捐 地30 % 之各項建物設施,由申請單位切結捐建之,並由臺 北市政府與申請單位兩造協議辦理契約暨公證生效後,始准 本案申請單位申辦商業區土地建物之建築執照暨開發建築。 2.俟申請單位履行契約事項興闢完成各項建築設施,併同捐
地30%之土地捐予市府,並登記為台北市政府所有後,始准 本案申請單位申辦商業區土地建物之使用執照」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56至58頁),而臺北市都市計畫說明書,案名為系 爭開發案,其中參、計畫內容第六、七點則記載:「六、都 市設計:為使計畫之發展符合本市需要並創造良好的都市環 境,本計畫區之規劃設計應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委員會」審 查通過及公園廣場用地登記為市政府所有後,始得核發建築 執照。七、事業及財務計畫:本案開發計畫應由威京公司整 體開發。」等文字(見本院卷㈢第222 頁背面),顯見系爭 都市計畫研議過程,均係討論開發單位即威京公司之捐地義 務比例、容積率獎勵比率、開發強度等事宜,並由開發單位 即威京公司切結捐贈30%之土地給臺北市政府,甚且該捐地 30%之義務係作為臺北市政府核准興建京華城購物中心,並 核發建照、核准建物之樓地板面積依據,自與威京公司可享 之興建京華城購物中心之開發有對價之關係,而與原始居住 於系爭地區之被告無涉。
⑸小結:系爭都市計畫公告所課予之捐地義務,係依據上開都 委會之歷次會議討論所得,自應依循上開議事沿革而認為該 義務係課予開發單位即威京公司,而非需由系爭地區一併負 捐地義務,應無疑問。
4.甚者,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 年11月20日北市○○○○ 00000000000 號函說明五、六亦明白表示「五、系爭都市計 畫規定應捐地30%規劃設計為公園、廣場之用,並登記為台 北市政府所有,另應增建捐地後土地20%之樓地板面積,作 為停車空間,開放供公眾使用。並規劃本案開發計畫應由威 京公司整體開發。六、有關2 億2000萬元之捐款,係『開發 單位』捐贈闢建前開計畫案內公園廣場與公益使用建築設施 ,以該案之建造規費及相關設施費用等估計後所得出,並由 原告、威京公司、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華城公司) 捐贈之,並與本府簽訂履約擔保契約書在案」等語(見本院 卷㈢第226 至227 頁),顯見前開捐地捐款之義務,乃屬原 告、威京公司及京華城公司與臺北市政府依據渠等間之履約 擔保契約書所附之契約義務,原告依據該契約履行捐地義務 ,自屬管理自己事務,而非管理被告之事務。
5.此外,遍觀系爭開發案之審查小組會議,包括78年8 月19日 、78年8 月31日兩次會議,均未曾表示該等義務係屬系爭地 區之土地所有權人所應負擔之內容(見隨卷之附件第9 至32 頁),其中系爭開發案區域之陳情意見綜理表所列之陳情人 ,均未包括被告在內(見本院卷㈢第223 至224 頁),且其 中101 年5 月16日都委會上開會議簽到表,亦僅有京華城股
份有限公司與會之紀錄,亦無被告與會紀錄等情,有臺北市 都市計畫委員會102 年11月22日北市○○○○○0000000000 0 號函所附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會議簽到表附卷可按(見 本院卷㈢第247 至251 頁),則倘系爭都市計畫案涉及威京 公司以外之被告,何以未曾讓被告有出席上開會議表示意見 之機會,而僅由威京公司切結捐地,與行政程序所保障之利 害關係人程序參與權之意旨不符,自難認上開捐地義務人包 括被告在內。
6.至原告提出77年5 月20日京華再開發計畫土地使用計畫書, 其中出席之人固包括被告劉梓仁、黃連池、黃林阿員、黃義 鈞、被告楊美鳳、楊美會、楊美足、楊美慧之被繼承人楊林 緞,並列載協調事項記載「5.林周阿鑾土地所有權人提出尋 求本案整理街廓開發計畫之可行性,獲得其他小宗土地所有 權人同意,同意由威京公司提出適合本街廓土地計畫方案向 都委會提出報告。6.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希望本案應將公展之 第三種住宅區變更為商業區」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97 至30 0 頁),然細繹上揭文字,僅係表示須待威京公司提出適合 開發方案後,始有同意由威京公司向都委會提出土地計畫方 案之報告,而該會議僅屬研議階段之性質,原告無從以該研 議階段之私人間之會議即課予被告捐地、捐款之義務。另原 告提出臺北市政府102年4月15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說明二雖有記載「系爭都市計畫規定本案應捐地30%規 劃設計為公園、廣場之用,並登記為臺北市政府所有,有關 回饋事項係依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開發時所應負擔之義務, 現該址業依前揭都市計畫規定捐地30%規劃為公園廣場之用 ,已完成都市計畫規定事項,至該捐地權益及負擔部分係土 地所有權人間之私權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9至150頁 ),然查,觀諸前開會議決議之沿革內容,已可徵系爭捐地 、捐款義務係作為威京公司多元開發利用系爭地區,並為核 准核發興建京華城購物中心所需容積率與樓地板面積之建築 執照之對待給付義務,並由威京公司切結捐贈等情,業如前 述,則上開回函內容所稱之「土地所有權人」自無從脫離「 土地開發時」而為純粹文義上解釋,故應認上開回函所指之 土地所有權人為系爭地區之開發單位即威京公司,難認有包 括與上開京華城購物中心開發計畫及商業利益無關之被告。 7.綜上所述,系爭都市計畫公告並非行政處分,其所稱之捐地 、捐款義務人應為從事開發計畫之威京公司,並不包括系爭 地區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故原告捐地、捐款之行為 ,不屬管理他人事務,與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原告 主張本件捐地及捐款有構成無因管理云云,洵不足取。至於
原告主張縱該捐地、捐款事務之管理同時有利於管理人即原 告與本人即被告,亦不影響無因管理之成立,然無因管理仍 以該事務係他人事務為前提,倘該事務非屬他人事務,自無 從以管理利益之歸屬而反推事務之屬性,故系爭捐地、捐款 事務既無從證明為被告之事務,則縱管理利益歸屬被告,亦 不影響該事務性質之認定。是原告上揭主張,亦不可採。 ㈡上開捐地捐款義務既無從認定屬被告之事務或義務,則原告 縱有為捐地、捐款,亦無從使被告獲有利益,其主張不當得 利,亦屬無據:
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 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 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 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 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 ,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 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219號判決參照)。
2.原告固提出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18日府都三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所附收據、威京公司102 年2 月5 日之證明書為據( 見本院卷㈠第30至31頁、第261 頁),證明其有履行捐地、 捐款義務,然上開收據及證明書縱足以證明上情,亦不足以 證明原告所為捐地、捐款係使被告受有利益;且系爭捐地、 捐款義務非屬被告之義務,業如前述,則被告自不應原告上 開行為而受有利益甚明,其主張此部分該當不當得利之要件 云云,不足採信。原告另再以被告因原告捐地足使容積率變 大亦屬利益等語,本院函詢都委會有關系爭地區容積率因開 發計畫有無變更等節,經該會回復系爭地區之區域利用變更 情形,系爭地區80年2 月13日在都市計畫變更前為第三種工 業區,於86年11月21日變更為第三種商業區,迄今亦為第三 種商業區,有都委會102 年11月20日北市○○○○00000000 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26 頁),故系爭地區確 有都市分區類別之變更,其中容積率亦有變更。然該都市分 區類別縱係因系爭都市計畫公告而通盤檢討利用系爭地區而 為變更,亦與原告捐地、捐款行為無涉,自與不當得利之要
件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於法無 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併聲請為假執行之宣 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莊訓城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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