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170號
原 告 游川河
被 告 郭朝琮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零伍拾元,及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嗣變更訴 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1,050元,及自更正聲 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雖為上開訴之變更,經核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穆傳莉係夫妻,穆傳莉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另與被告過從甚密,兩造因而多有嫌隙,迭生 爭執。被告於民國101 年6 月22日某時,至原告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 巷00號住處,質問原告為何要撕毀其衣物 並噴灑不明液體於其上等,因不滿原告之回應態度,抓住原 告之衣領復以徒手毆打、接續以腳踢踹原告,致原告其受有 頸部數處瘀傷、左上臂瘀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1 );被 告又於101 年10月2 日晚上10時許,至原告上揭住處委請穆 傳莉陪同其就醫,兩人於上揭住處後門處交談,為原告發覺 ,原告乃持門前冷氣ㄇ型鐵架揮打被告,被告即伸右手臂擋 隔,併徒手毆打原告臉部,嗣兩造拉扯鐵架並相互扭打,致 原告受有臉部挫傷併左眼眶部瘀傷血腫、臉部雙側顴骨部鼻 梁部挫傷淤傷、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2 )。 又兩造因上揭傷害行為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北檢)檢察官提起告訴,經北檢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2 年 度易字第134 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
原告犯傷害罪,有期徒刑4 月,嗣後兩造均上訴,經臺灣高 等(下稱高院)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623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1,050 元、系爭傷害1、2精神慰撫金各 20,000,000元,總計為40,001,05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40,001,050元及自更正聲明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但據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稱:101 年 10月2 日那次傷害,是因為被告要到長庚醫院急診,至原告 上揭住處請穆傳莉陪同,結果原告就拿出菜刀至後門處砍7 、8 次,原告才把菜刀從丟回屋內,後來原告又拿鐵架攻擊 被告,被告才毆打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穆傳莉係夫妻 ,被告於101 年6 月22日某時,至原告上揭住處,質問原告 為何要撕毀其衣物並噴灑不明液體於其上等,因不滿原告之 回應態度,抓住原告之衣領復以徒手毆打、接續以腳踢踹原 告,致原告其受有頸部數處瘀傷、左上臂瘀傷等傷害;被告 又於101 年10月2 日晚上10時許,至原告上揭住處委請穆傳 莉陪同其就醫,兩人於上揭住處後門處交談,為原告發覺, 原告乃持門前冷氣ㄇ型鐵架揮打被告,被告即伸右手臂擋隔 ,併徒手毆打原告臉部,嗣兩造拉扯鐵架並相互扭打,致原 告受有臉部挫傷併左眼眶部瘀傷血腫、臉部雙側顴骨部鼻梁 部挫傷淤傷、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業據被告於系爭刑案坦 認有毆打原告之情(見北檢101 年度偵字第21734 號卷第7 頁、第62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34 號卷第75頁背面、第 107 頁、第117 頁,高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623號卷第93頁 ),核與系爭刑案證人即原告、證人穆傳莉於系爭刑案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上開第21734 號卷第10頁、第54頁、上 開第134 號卷第10頁、第104 頁至第105 頁、第107 頁背面 、第110 頁背面至第112 頁),復有西園醫院101 年6 月22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01 年10月2 日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傷勢照片3 張可按(見上開第21734 號卷第15頁、第20 頁至第21頁、第50頁),又兩造因上揭傷害行為分向北檢檢
察官提起告訴,經北檢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 134 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原告犯傷 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後兩造均上訴,經高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6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刑案)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誤 ,是上開事實,應屬實在。堪認被告上揭徒手毆打、接續以 腳踢踹原告及徒手毆打原告臉部之行為,確實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1、2,揆諸上揭規定,被告上揭行為,已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1、2,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四、其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 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固定有明文 。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 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 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此有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裁判要旨可參,復按民法第21 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 )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 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 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 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亦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裁 判要旨闡釋甚詳。
⒉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⒊據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之上開損害,是否可採? 即應以上開說明為依據,爰判斷如下:
⑴醫療費用1,050元:稽之原告所提門診醫療費用單據,其上 為系爭傷害1 之急診及101 年6 月29日外科門診之醫療費用 ,,是以該醫療收據應可認定因系爭傷害1 行為而就醫,是 原告醫療費用1,050 元之請求,即屬有據
⑵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有明
文規定,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 旨說明甚詳。查本件原告因被告系爭傷害1、2之行為,致受 有系爭傷害1、2,確使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是本件斟酌上情 及系爭刑案發生時,原告99、100 、101 年度之股利所得分 別為214,040 元、301,997 元、311,840 元,並持有多家公 司股票,而被告99、100 年度均無所得,101 年度所得為74 ,928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91頁),認原告分別就系爭傷害1 、2 請求20,000,000元之慰撫金,應各以20,000元為適當。 ⑶綜上,本件被告應負損害賠償金額為41,050元(計算式為1, 050元+20,000元+20,000元=41,050元) ⑷至被告辯稱101 年10月2 日當天是原告先攻擊伊,伊才毆打 原告云云。按因互毆係互有故意傷害他方,不生過失問題, 前述醫藥費仍應由被上訴人負全部賠償責任;又衡之一般社 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 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茍非 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 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 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179號、84 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當時係於以左 手臂擋隔原告揮擊之鐵架後,旋以右手出拳毆打原告臉部, 倘被告當時僅為阻止原告持鐵架繼續攻擊,則其在右手未受 制之情形下,自可以用右手抓住鐵架或為其他方式防禦、攔 阻,然其捨此防衛動作而不為,反以右手毆打原告臉部,二 人更進而發生拉扯、扭打,顯然兩造均基於傷害犯意而為出 拳毆打對造之行為;又被告辯稱原告於被告及穆傳莉在後門 處交談時持菜刀自屋內衝出朝其2 人比劃乙節,固據被告於 系爭刑案指訴歷歷,並經證人穆傳莉供證無訛,然原告供稱 其當天拿刀,僅係要讓被告勿再至伊家騷擾,且於原告追逐 被告至門前時,已將菜刀丟入屋內地上,斯時被告並未受傷 ,此亦據證人穆傳莉於原審證述甚詳(見上開第134 號卷第 103 頁、第106 頁),足認原告持刀之行為意不在傷害被告 ,僅係恫赫之意,揆諸前開說明,堪認兩造為互毆之情至為 灼然,是本件即無與有過失適用之餘地,被告上揭所辯,委 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傷害1、2行為而受有上開損害,本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而依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1,050 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與利息 ,應以其中41,050元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 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六、又本判決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