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179號
原 告 廖金盛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被 告 楊金
游中志
游淑芬
游淑玲
游淑曼
游彩虹
游郁倫
林明乾
林宗男
林廷彥
林晏琪
高林珠
邵林秀玉
林秀美
林秀蓮
林水煙
林觀宇
林紫涵
上列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洪麗金
被 告 吳林秀緞
林荷瑩
廖良益
廖文童
廖芳川
漆鎮偉
鄧蘭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103 年3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就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除被告林明乾外之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於民國38年 10月30日設定地上權登記予訴外人林連財,未定存續期限, 設定權利範圍31.73 坪(換算為104.89平方公尺),且載明 「本號地上權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詳如附表所示;下稱 系爭地上權)。林連財乃基此於系爭土地上建造一土造一層 樓建物(登記建號為:同地段98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00號)(下稱系爭建物);俟林連財於42年死亡 後,系爭地上權即輾轉由本件被告25人所繼承,然迄未辦理 繼承登記。系爭建物早於數十年前即已滅失,新北市政府( 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於98年依地籍清理條例、地籍清理清 查辦法清查系爭土地之現況後,亦認定系爭土地上均已無建 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因而公告系爭地上權屬於地籍清理 清查辦法第3 條第7 款之土地,足見被告之系爭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早已不復存在。為此,爰基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地 位,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准予 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於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 爭地上權之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林明乾以:系爭地上權為光復初期登記,但系爭土地 上早已無建築物存在,被告多年來亦未使用系爭土地,故 被告同意原告終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請求等語。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其餘被告則均以:系爭土地確實早已無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存在,被告等林連財之繼承人多年來亦未使用系爭土地 ,被告同意終止系爭地上權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 此規定並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於該規定施行前 已發生之地上權亦有適用;上開民法第833 條之1 之立法理 由為:「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 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 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 形成判決為之。」準此,土地共有人既屬當事人,其請求法 院終止行為亦屬有利於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應得單獨直接向 法院請求終止該地上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原告主 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經設定系爭地上權予 林連財,林連財乃基此建造系爭建物,俟林連財死亡後,由 被告輾轉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權,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而 系爭建物已滅失,系爭土地上已無任何建物,系爭地上權並 於98年間經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清查土地現況後,公告系爭 地上權屬於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 條第7 款「地上權人在該 土地上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土地等情,業據提出 系爭土地舊式登記簿及最新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登記謄 本、林連財之繼承系統表及林連財暨包含被告在內之各輾轉 繼承人之戶籍登記資料,與系爭土地現況照片等件為證(司 店調卷第6 至13頁、第15頁背面、第17至55、90至112 頁、 訴字卷第60至62頁),且為所有被告均不否認,自堪信為真 正;則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之建物既已滅失,又系爭地上權 目前之所有人即本件被告亦均表示已多年未使用系爭土地, 並同意終止系爭地上權,足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確已不 存在,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地位,依 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於辦理系爭地上權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予以塗銷,即 為有理,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