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15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亞太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王秋霞
被 告 林美芬(原名:孫美芬)
楊金樹
曾錐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叁萬貳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美芬(原名:孫美芬)、楊 金樹、曾錐銘住所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擔保 放款借據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原名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銀行」 ),嗣於民國91年9 月3 日更名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復華銀行」),又於96年8 月13日更名為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即原告, 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美芬為資金周轉之需,於87年3 月18日邀同被告楊 金樹、曾錐銘為連帶保證人,與亞太銀行簽訂保證書,約 定就對亞太銀行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被告林美 芬於87年3 月18日與亞太銀行簽訂放款借據,借款新臺幣 (下同)23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3 月30日至107
年3 月30日止,計240 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第1 年按固定利率9%計算,第2 年按亞太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 碼年息2.4%計算(即年利率9.5%)計算,如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 計付違約金。任何一件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 ,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林美 芬未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經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於91年5 月5 日獲分配632,835 元,抵充利息、違約金,經抵銷後,尚結欠2,032,546 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32,546 元,及自91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3%計算之利息,並自91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 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91年9 月3 日台 財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96年8 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擔保 放款借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 書分配表影本各1 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但依 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