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138號
原 告 王翔世
被 告 莊 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62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2 年11月 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2 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 頁),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因涉犯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時, 與原告於102 年7 月1 日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 爭和解書),依系爭和解書內容,兩造係約定被告應給付原 告168 萬元,且自102 年7 月15日起至107 年2 月15日止, 按月於每月15日還款3 萬元予原告,如有一期未還款視同後 面未還款金額一次到期。詎被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迄今 僅依約清償2 期之款項6 萬元,尚積欠162 萬元未予清償, 依上開約定其餘債務視同到期。爰依系爭和解書約定提起本 件訴訟。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2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簽立系爭和解書並同意給付原告168 萬 元,惟還款6萬元後,已經無能力再為清償等語置辯。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後,被告僅依約清償6 萬
元,尚積欠162 萬元未予清償,且因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債 務,其餘債務亦視為全部到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卷附和解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附),自堪 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目前無能力清償債務一事,要屬執行 問題,亦無從依此而能解免其之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和 解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2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 日即102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