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5081號
TPDV,102,訴,5081,201403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081號
原   告 蔡萬傳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複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被   告 加昱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正哲
      蔡坤選
      呂傳正
      翁世銘
      王柏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又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 條之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經濟部於民國94年4月28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廢止被告登記在案,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頁、第9頁至第11頁),依上規定,應以被告全 體股東即羅正哲蔡坤選呂傳正翁世銘王柏妍為被告 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並未同意擔任被告股東,亦無實際出資被 告。伊於102年9月間接獲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營分局繳款書 後,始知悉伊於84年間遭他人冒名登記為被告股東,登記出 資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 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羅正哲則以:被告為統亞國際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統亞公司)之子公司,伊曾為統亞公司工地主任 ,亦於事後知悉經他人登記為被告股東等語;被告法定代理 人翁世銘則以:伊不認識認識原告或羅正哲,統亞公司董事



長係其前任職公司之股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非被告股東, 然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仍登記其為被告股東,是兩造就原告 是否存有股東之法律關係,尚非明確,該不明確之狀態得以 確認判決予以排除,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設立登記事項 卡為證,復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查明無訛,被告法 定代理人亦陳稱渠等並不認識原告等語,足認原告並未實際 出資被告至明。原告既非被告股東,其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 關係不存在,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1/1頁


參考資料
加昱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