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776號
原 告 魯金宇
兼法定代理
人 魯洪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
被 告 王瀚陽
王坤福
王聖蓓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尤柏燊律師
被 告 陳庭毅
陳泳定
姜汝安
被 告 施政霖
兼法定代理
人 施小雷
孫永慧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王瀚陽於民國10 0 年7 月4 日騎乘向被告陳庭毅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1 ),撞擊被害人即原告魯金輝之 配偶趙旭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2 ),致趙旭東死亡,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王瀚楊、王坤福、王聖蓓、陳庭毅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 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魯金宇新臺幣(下同)2,408,23 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魯洪輝1,50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追加被告陳庭毅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 陳泳定、姜汝安,及系爭機車之實際所有權人即被告施政霖 、被告施政霖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施小雷、孫永慧為被告, 並聲明:㈠被告王翰陽、王坤福、王聖蓓應連帶給付原告魯 金宇、魯洪輝依序為2,408,238 元、1,500,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陳庭毅、陳泳定、姜汝安應連帶給付原告魯金宇 、魯洪輝依序為2,408,238 元、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施政霖、施小雷、孫永慧應連帶給付原告魯金宇、魯 洪輝依序為2,408,238 元、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 告王翰陽、陳庭毅、施政霖應連帶給付原告魯金宇、魯洪輝 依序為2,408,238 元、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雖為 上開訴之追加,然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與原訴間具有 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首揭規定,即為法之所許 。
二、本件被告陳庭毅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被告陳泳定、姜汝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機車1 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被告陳庭毅, 而被告陳庭毅於100 年7 月4 日將系爭機車1 借予被告施政 霖,再於同日由被告施政霖將系爭機車1 借予被告王瀚陽騎 乘。嗣被告王瀚陽於同日下午7 時8 分許,騎乘系爭機車1 並搭載被告施政霖,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2 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經該道路67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前揭事項,適有趙旭東騎乘系爭機車2 機車,而行經該處, 被告王瀚陽所騎乘系爭機車之前車頭,遂碰撞趙旭東所騎乘 機車之左側車身,致被趙旭東受有急性吸呼吸窘迫症候群、 左側腎臟破裂和脾臟裂傷併休克、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 血、左側脛腓骨、橈骨、鎖骨斷裂、左側肋骨斷裂併血胸、 左眼周圍血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月6 日上午7 時 50分許,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下稱系爭車禍)。被告王 瀚陽因系爭車禍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後以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169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魯洪輝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下稱高檢)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7621號再議駁 回確定(下稱系爭刑案)。綜上,被告陳庭毅為系爭機車所 有權人、被告施政霖為借用系爭機車予被告王瀚陽,致被告 王瀚陽之前揭過失行為導致趙旭東死亡,被告陳庭毅、施政 霖明知被告王瀚陽未領取駕駛執照,卻仍將系爭機車1 借予 被告王瀚陽使用,顯有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規定。原 告魯洪輝為趙旭東之配偶、原告魯金宇為趙旭東之兒子,被 告王瀚陽、陳庭毅、施政霖應按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 第191-2 條、第192 條第1、2項及第194 條規定,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王瀚陽、陳庭毅、施政霖於系爭車禍 發生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王坤福、王聖蓓為被告王 瀚陽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陳泳定、姜汝安為被告陳庭毅之法 定代理人,被告施小雷、孫永慧為被告施政霖之法定代理, 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分別與被告王瀚陽、 陳庭毅及施政霖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賠償金額分別 為㈠原告魯金宇部分:⒈扶養費:原告魯金宇於97年10月20 日出生,趙旭東死亡時,年約2 歲又8 月半,距原告魯金宇 成年尚有17年又3 月半,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中華民國 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地區100 年度每人每月 平均消費性支出為18,722元,以父母每人分擔一半扶養費, 則趙旭東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408,238元【每月扶養費(187 22÷2)×12月×17年×12.0000000(霍夫曼係數)=1,408 ,238元);⒉非財產上損害:原告魯金宇於稚幼即失去父愛 ,無法享有父子天倫,精神上自感極大痛苦,而受有損害, 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 元;㈡原告魯洪輝為趙旭東 之配偶,育有尚為稚齡之幼子,趙旭東突因系爭車禍死亡, 使原有婚姻及家庭生活難再,身心承受重大痛苦而受有損害 ,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500,000 元。並聲明:㈠被告王翰 陽、王坤福、王聖蓓應連帶給付原告魯金宇、魯洪輝依序為 2,408,238 元、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庭毅、 陳泳定、姜汝安應連帶給付原告魯金宇、魯洪輝依序為2,40 8,238 元、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施政霖、施小 雷、孫永慧應連帶給付原告魯金宇、魯洪輝依序為2,408,23 8 元、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王翰陽、陳庭毅、 施政霖應連帶給付原告魯金宇、魯洪輝依序為2,408,238 元 、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上開第一項至第四項如有依 被告為清償,其他被告免給付義務;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瀚陽、王坤福、王聖蓓則辯稱:系爭車禍之發生乃因 趙旭東騎乘系爭機車2 違規迴轉所致,被告王瀚陽對於趙旭 東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無從預見,亦無充足時間可採取 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且系爭車禍已送請新北市政 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及中央 警察大學鑑定,鑑定結果均認肇事原因為趙旭東騎乘系爭機 車2 跨越分向限制限,違規迴轉,而被告王瀚陽無肇事原因 ,可知被告王瀚陽上揭騎乘系爭機車1 之行為並非造成系爭 車禍之原因,與趙旭東之死亡無因果關係;又系爭車禍發生 時間為100 年7 月4 日,趙旭東亦送往醫院急救,當應已通 知家人含原告在內,然原告遲至102 年7 月5 日始向本院遞 狀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前段2 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陳庭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之前到庭辯稱: 伊不是系爭機車1 所有權人,系爭機車1 是訴外人林斯揚的 ,後來賣給被告施政霖,系爭機車1 與伊無涉等語。四、被告陳泳定、姜汝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被告施政霖、施小雷、孫永慧則辯稱:被告施政霖並不知悉 被告王瀚陽於系爭車禍發生之時無駕駛執照,自無明知被告 王瀚陽無駕駛執照仍將系爭機車1 借用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 律之情;又被告施政霖與系爭車禍之發生,又無行為之參與 及犯意之聯絡,當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況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 鑑定委員會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鑑定結果均認肇事原因為 趙旭東騎乘系爭機車2 跨越分向限制限,違規迴轉,而被告 王瀚陽無肇事原因,顯然被告王瀚陽對系爭車禍之發生無責 任之原因事實,故被告施政霖、施小雷、孫永慧就系爭車禍 無損害賠償責任;另趙旭東未與原告魯金宇同居,且為71歲 高齡老人,顯無能力負擔扶養費用,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部分,審酌原告均未與趙旭東同住,亦未處理因趙旭東之 喪葬事宜,難認有精神上之痛苦,且因系爭車禍之發生主因 為趙旭東之違規,應減輕或免除被告施政霖、施小雷、孫永 慧應負擔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六、首查,被告王瀚陽為82年5 月12日生,被告王坤福、王聖蓓
為其父母;被告陳廷毅為81年4 月12日生,被告陳泳定、姜 汝安為其父母;被告施政霖為83年6 月29日生,被告施小雷 、孫永慧為其父母;系爭機車1 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被告陳庭 毅,被告施政霖於100 年7 月4 日將系爭機車1 借予被告王 瀚陽騎乘。嗣被告王瀚陽於同日下午7 時8 分許,騎乘系爭 機車1 並搭載被告施政霖,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2 段,由 東往西方向,行經該道路67號前,適有趙旭東騎乘系爭機車 2 ,而行經該處,被告王瀚陽所騎乘系爭機車1 之前車頭, 與趙旭東所騎乘系爭機車2 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被趙旭 東受有急性吸呼吸窘迫症候群、左側腎臟破裂和脾臟裂傷併 休克、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脛腓骨、橈骨、鎖 骨斷裂、左側肋骨斷裂併血胸、左眼周圍血腫等傷害,經送 醫急救後,於同月6 日上午7 時50分許,因出血性休克不治 死亡等情,被告王瀚陽因系爭車禍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經北 檢檢察官偵查後以100 年度偵字第15205 號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5771號發 回續行偵查,再經北檢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638 號為不起訴 處分,原告又聲請再議,由高檢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7334 號發回續行偵查,又經北檢以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169 號為 不起訴處分,原告魯洪輝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7621號再議駁回確定等情,業據 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誤,是上開事實,應屬實在。七、其次,原告主張系爭車禍因被告王瀚陽騎乘被告陳庭毅借予 被告施政霖,再由被告施政霖借予被告王瀚陽之系爭機車1 行為所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㈠被告 王瀚陽就系爭車禍是否有過失?㈡被告施陳庭毅、施政霖出 借系爭機車1 予被告王瀚陽之行為,是否構成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㈢被告王瀚陽、王坤福、王聖蓓辯稱原告依侵權行 為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罹於2 年請求權時效, 是否有據?㈣本件應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論述如下: ㈠被告王瀚陽就系爭車禍是否有過失?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若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 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 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 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
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亦即係指依經 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 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 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 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032號、97年台上字第1627號、98年台 上字第67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稽之系爭刑案證人即被告施政霖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車 禍發生當時,被告王瀚陽載伊騎在外側車道,有台車停在外 側車道,我們就騎到內側車道減速,當時距離死者即趙旭東 10幾公尺,趙旭東有看對面車道,但沒有回頭,就繼續往前 騎,騎到距離趙旭東1、2公尺時,趙旭東就轉到我們前面來 ,因為來不及就撞到了等語(見北檢101 年度偵續字第638 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及目擊證人徐雲鵬於系爭刑案談話 紀錄表中證稱:伊當時看到對向車道一位老伯騎乘一部機車 準備從外側車道迴轉至伊的同向車道,這個時候一部機車一 位年輕人後載一名乘客行經事故地點欲閃避那位老伯的機車 ,而在內向車道與其發生擦撞,撞擊後雙方機車都滑到伊的 同向車道等語(見北檢100 年度偵字第15025 號卷第15頁) ,審酌證人即被告施政霖、徐雲鵬對於系爭車禍發生時,趙 旭東是騎乘系爭機車2 在外側車道待迴轉及與被告王瀚陽騎 乘系爭機車1 如何撞擊等情證述並無二致,顯見被告王瀚陽 騎乘系爭機車1 行經上揭路段時,確實因要閃避趙旭東騎乘 系爭機車2 在該路段迴轉不及而撞擊。
⒊再觀諸系爭車禍現場勘察報告(見上開15025 號卷第109 頁 至第112 頁),車輛勘察情形記載:系爭機車2 前擋板掉失 、左前擋泥板有括擦痕、左拉桿斷裂、左腳踏板、側支架掉 失、左腳踏板下邊有括擦痕、左側護條有括擦痕,系爭機車 1 前大燈有括擦痕及裂痕、前土除處有括擦痕、左後照鏡有 裂痕、右拉桿處有括擦痕、右腳踏桿有括擦痕、排氣管處有 括擦痕,此有照片可佐(見上開第15205 號卷第113 頁至第 124 頁),由上開照片可知系爭機車2 之左邊車身均有擦痕 ,而系爭機車1 則為右前方有擦痕,顯然應係系爭機車1 右 前方撞擊系爭機車2 左腳踏板處,且為同向由後方撞擊趙旭 東騎乘之系爭機車1 ,此又核與上揭證人即被告施政霖、徐 雲鵬證述情節相符,足見應係被告騎乘系爭機車1 直行於內
側車道時,趙旭東騎乘系爭機車2 由外側車道迴轉橫越安和 路,被告所騎乘系爭機車1 右前方車頭往左邊閃避,行駛至 道路中央,而撞擊系爭機車2之機車左側腳踏板所致。 ⒋又衡以被告王瀚陽坦承發現趙旭東違規迴轉時,雙方車輛之 距離約為1.5 或2、3公尺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告施政霖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形大致相符(見上開15205 號卷第13 頁至第14頁、上開第638 號卷第25頁)。而觀以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之內容(見上開15205 號卷第18頁),新北市 新店區安和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之外側、內側車道寬度,分 別為3.3 、3 公尺,再參以證人徐雲鵬於偵查中之證詞,可 知趙旭東當時是緩慢之迴轉一情,倘被害人當時車速為每小 時10公里,每秒可行進距離約2.7 公尺(即10×1000公尺÷ 60÷60=2.77),故由趙旭東開始迴轉至其駛至內側車道, 被告王瀚陽最多亦不過有1 秒多之時間可反應,然僅有1 秒 多之時間,被告王瀚陽不可能在此極為短暫之時間內作出反 應並停下機車,故難認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 失。原告雖主張被告王瀚陽在15公尺前即已見趙旭東作勢左 轉,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有超速致撞擊系爭機車2 ,應 有過失,然觀諸系爭機車1 撞擊後向外滑行,係靜止於對向 外側車道,滑行距離非遠,倘被告王瀚陽騎乘系爭機車1 之 時速過快,則依常情系爭機車2 應會遭撞飛且與系爭機車1 倒地之距離相對遠,然依現場圖所示兩車僅相距3.7公尺, 據此足認被告王瀚陽當時車速非快(當地速限為時速50公里 ),況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王瀚陽騎乘系爭機車1 有超速情形 ;再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 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被告王瀚陽縱在15公尺外即見趙旭東有等待迴轉 之動作,然被告王瀚陽本有優先行駛之路權,不能苛求被告 王瀚陽停止等待趙旭東迴轉,而被告王瀚陽若繼續向前行駛 ,在趙旭東突然迴轉之情況下,被告王瀚陽無充分時間可採 取煞避措施已如前述,實難認被告王瀚陽有何疏於注意車前 狀況及超速之過失。
⒌再佐以系爭刑案於偵查中對於系爭車禍肇事原因,先後送請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 覆議鑑定委員會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均認趙旭東騎乘 系爭機車2 ,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迴轉,為肇事原因,而 被告王瀚陽無肇事原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100 年9 月7 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鑑 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 年11月 22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中央警察大學102 年7 月
10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之鑑定書可稽(見上 開第15205 號卷第73頁至第76頁、第93頁、北檢101 年度偵 續一字第169 號卷第56頁至第63頁),是被告王瀚陽對於系 爭車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既無避免之可能性,從而被告 王瀚陽辯稱趙旭東突然迴轉,而無法避免車禍發生等語,即 屬可採。
⒍至於證人徐雲鵬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雖證述:被告王瀚陽於案 發時、地,騎乘機車搭載乘客之行車方向,是與伊行車之方 向相同,並從右側外側車道通過,而被告當時之車速約70公 里,之後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碰撞被害人所騎乘機車 之右側車身,且發生事故之前,無發出煞車聲音等語。然查 ,證人徐雲鵬所述被告之行車方向,核與其於系爭車禍發生 後於100 年7 月8 日在新北市政府新店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見上開第15205 號案卷第15頁)顯有歧異 ,而衡以證人徐雲鵬於製作上開紀錄表時距離系爭車禍發生 日僅4 日,當時記憶應屬清晰,嗣後再於101 年12年11日至 北檢作證時已離系爭車禍時間超過1 年以上,堪認證人徐雲 鵬上揭證述情節恐有因時間經過過久而有誤認之情;另承上 ,勘察報告已可認定被告騎乘系爭機車1 與趙旭東騎乘系爭 機車2 顯為同向車道,以致產生趙旭東所騎乘之系爭機車2 左邊側腳踏板遭被告王瀚陽所騎乘系爭機車1 右前方車頭相 撞之情,再佐之中央警察大學於102 年8 月14日以校鑑科字 第0000000000號函(見上開169 號卷第79頁至第80頁),說 明二記載「㈠根據101 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第3 頁證人徐雲 鵬答:「年輕騎士機車的左側撞到老伯的機車右側車身。車 速約60公里」若根據其所言撞到右側,豈不對向(反方向行 駛),否則怎能撞到右側?而根據老伯機車車損:左前擋泥 板有刮擦痕、左拉桿斷裂、左腳踏板、側支架掉失、左腳踏 板下邊有刮擦痕、左側護條有刮擦痕,顯然應左側被撞到。 ㈡(若被告車速「約60公里」其動能(撞擊力量)比乙車即 系爭機車2 大四倍以上,乙方應該被撞飛,而不是『乙車拖 拉甲車即系爭機車1 到對向車道並產生旋轉』事實上『兩車 皆180 度迴轉,倒地刮地痕短促,肇事後停止位置兩車距離 僅3.7 公尺,可見車速不快。』。」,益徵證人徐雲鵬於上 揭證述與系爭車禍現場之相關跡證不符,則證人徐雲鵬上揭 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當時行車之方向與證人徐雲鵬相同,被告 王瀚陽並有超速等情,礙難採信。
⒎又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臺 幣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 車所有人允許第1 項第1 款至第5 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
車者,除依第1 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 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第5 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保護用路人之公共安全,雖得解為 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然與汽車駕駛人於發生肇事事端時, 是否當然即有刑事或民事責任,並不必然具相當之因果關係 ,又依據社會通念,被告王瀚陽當時雖未成年,但已滿17歲 ,應具有一定程度之智識與操控動力機械之體力與能力,縱 尚未取得機車駕駛執照,但對於構造與操作上尚非複雜之機 車,衡情雖未取得駕駛執照,但應非完全不具駕駛能力,況 系爭車禍之發生乃因趙旭東跨約分向線突然違規迴轉,而依 上所述僅有1秒多時間可以反應避開趙旭東違規行為,依常 情一般人均難以避免,尚難僅以被告王瀚陽為考取駕駛執照 即認有增加系爭車禍發生之風險。
⒏綜上,系爭車禍導致趙旭東死亡之肇事原因既已認定乃因趙 旭東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迴轉之行為,而非被告王瀚陽上 揭騎乘系爭1 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王瀚陽騎乘 系爭機車1 之行為與系爭車禍不具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施陳庭毅、施政霖出借系爭機車1 予被告王瀚陽之行為 ,是否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系爭機車1 車籍資料雖顯示車主為被告陳庭毅,然證人林斯 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機車1 是伊向朋友買來,借名登記 在陳庭毅名下,系爭車禍發生前已將系爭機車賣給被告施政 霖,但沒有辦理過戶,是因為怕被家人發現有買機車等語( 見本院卷第184 頁至第185 頁),衡以被告施政霖於系爭車 禍發生之際未滿18歲,在恐遭家人發現購買機車之情下,於 系爭刑案偵查中未承認系爭機車1 為其所有,實難認悖於常 情,可認系爭機車1 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 施政霖,則被告陳庭毅既非系爭機車所有權人,實難認被告 陳庭毅有權借用系爭機車1 予被告施政霖;又依前所述被告 王瀚陽未具駕駛執照騎乘系爭機車1 之行為與趙旭東之死亡 無因果關係,可見被告施政霖出借系爭機車1 予被告王瀚陽 之行為,即難以認定該當於發生可能一定損害之危險行為, 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施政霖出借系爭機車1 予被告王瀚 陽之行為與系爭車禍不具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庭毅、施政霖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王瀚陽、王坤福、王聖蓓辯稱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是否可採? 承前,被告王瀚陽上揭騎乘系爭機車1 之行為既與趙旭東之 死無因果關係而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本件即毋庸審酌請求
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況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見上開第15205 號卷第3 頁) ,被告王瀚陽雖於100 年7 月4 日上午9 時許,在新店耕莘 醫院急診室製作談話紀錄表,並表明被告王瀚陽之姓名年籍 等資料,然訴外人即趙旭東之弟弟趙耀東則於100 年7 月6 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製作調查筆錄,並於上開調 查筆錄中陳稱經警方告知趙旭東騎乘系爭機車2 與被告王瀚 陽騎乘系爭機車1 發生車禍,發生時間為100 年7 月4 日上 午7 時8 分許,趙旭東是獨居等語,有上開調查筆錄可按( 見上開第15205 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顯然趙旭東發生系 爭車禍死亡時,由趙耀東負責處理;再佐之原告魯洪輝於系 爭刑案所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可知,原告魯洪輝於100 年7 月 29日聲請戶籍謄本時始知悉趙旭東死亡,死因為車禍,乃向 北檢聲請調查肇事之人,亦有上開聲請狀可按(見上開第15 205 號卷第69頁),由上可認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並不知 悉肇事之人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故而原告於102 年7 月5 日訴請被告王瀚陽及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未罹 於2 年請求權時效,附此敘明。
㈣承上,系爭車禍肇事原因既為趙旭東騎乘系爭機車2 跨越分 向限制線,違規迴轉之行為所致,與被告王瀚陽、陳庭毅、 施政霖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無據,是本件即無庸審酌賠償之金額。
八、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亦應駁回 。
九、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