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4673號
TPDV,102,訴,4673,201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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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673號
原   告 塑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雅雲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被   告 慶謚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8月29日透過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以融資租賃方式向被告購買KOMATSU牌PC400-5型挖土機1 臺(下稱系爭挖土機),總價230萬元。嗣被告向原告承租系 爭挖土機,口頭約定每月租金10萬元,惟被告迄未支付租金, 爰依民法第4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年1月1日至9月30 日 之租金共計90萬元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訂購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全額付款確認書、統一發票、存證信函、挖土機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6至16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9,800元,應由被告負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笫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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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謚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塑展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